税收杂志 发表于 2021-9-16 10:44:35

解读 |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 助力内外贸易双向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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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国际运输船舶管理高度开放,开拓合作共赢新局面,是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双向循环,提升国际航线、货物资源集聚和配置能力的重大举措之一。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在《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 号)和《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 号)的基础上,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8 号)(以下简称“第18 号公告”),明确了对国际运输企业购买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并在海南洋浦港、上海洋山港登记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以及规定了备案、申报要求、管理等内容。
一、船舶退税范围和时限
(一)范围
第18 号公告第二条规定:“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 号文件第一条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按照本办法退还增值税。”执行该政策要注意以下四点:一是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向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销售船舶;二是购进船舶要在“中国洋浦港” 或“上海洋山港”办理登记;三是以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依据办理增值税退税;四是由购进船舶的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二)时限
海南船舶退税政策的施行期限为2020 年10 月1 日至2024 年12 月31 日;上海船舶退税政策的施行期限为2020 年11 月1 日至2024 年12 月31 日。运输企业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签发日期在以上政策施行期间内,均可按第18 号公告申请船舶退税。
二、船舶退税备案与申报
(一)备案与变更
1. 如何备案。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也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一是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16 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二是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这与一般性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办理程序略有区别,分别从国际和内地往返港澳的普通货物与危险货物,及大陆至台湾地区间运输进行了特殊明确。具体如下: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 ;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复印件。

同时,第18 号公告针对运输企业既兼有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又涉及船舶退税均未备案的,单独进行了明确。即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除提供上述船舶退税备案所需资料外,还应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

2. 变更事项。对于船舶退税备案内容发生变化需变更的,第18 号公告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一是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须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只须按照公告规定备案变更船舶退税即可。二是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 号、财税〔2020〕52 号文件退税条件的,须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 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并自条件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船舶退税政策。
(二)申报要求
1. 申报时限。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 日起至次年4 月30 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2. 申报资料。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时, 提供下列资料及电子信息:一是财税〔2020〕41 号或财税〔2020〕52 号文件第三条第1 项、第2 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其中,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资料,如无变化无须重复提供。二是《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并在该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三是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并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四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其他规定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如果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或未按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船舶退税计算与补缴
运输企业从国内企业购进船舶用于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计算船舶退税的主要凭证。如果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如果运输企业已办理船舶退税,但后期发生条件变化,不满足退税规定的应补缴已退税款。

运输企业办理船舶退税的退税款,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如果运输企业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 号文件、财税〔2020〕52 号文件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计算公式为: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 原值);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应注意,运输企业补缴的税款,可以凭税务机关开具的解缴税款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注意事项
1. 退税发票的处理。
运输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办理船舶退税时,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1 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纳税人已经确认用途为申请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的发票,如改用于申报抵扣,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发票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将发票电子信息回退后,由纳税人调整用途。即运输企业在取得发票后要在增值税发票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做“退税勾选”。如果企业已做“退税勾选”,但需改为抵扣的,可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误勾选退税且未申报退税回退数据》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重新进行抵扣勾选。如果已进行“退税勾选”办理退税,后发生补缴退税的,应在补缴退税后,通过“互联网+ 便捷退税”系统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中的“抵扣勾选——出口转内销发票勾选”模块进行抵扣勾选。
2. 退税备案的处理。
运输企业因退税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3.“非接触式”退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28 号)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运输企业可通过“非接触式”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和申报退税事项。运输企业办理上述涉税事项时应提交的纸质资料,已实现纸质资料影像化申报的地区,可按现行方式提交;未实现纸质资料影像化申报的地区,暂不要求纳税人提交,疫情防控结束后再行补报。
来源:《中国税务》2021年第1期 作者:王文清 吉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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