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喔鹅 发表于 2021-9-10 16:53:51

浙保监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保监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链接:http://www.cbirc.gov.cn/branch/zhejiang/view/pages/common/ItemDetail.html?docId=401305&itemId=1195&generaltype=0
当事人:王勇浩身份证号:33040219620815XXXX职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时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勇浩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王勇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本案已审理终结。对于本案另一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我局已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浙保监罚〔2018〕19号,参见附件),并已依法处理完毕。
经查,王勇浩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通过微营销平台累计收取保费12990.79万元,共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14.27万元,其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自留金额634.9万元。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虚增技术服务费共计2379.37万元,通过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业务人员(“微店”店主)支付展业费用,其中向员工(A店店长)支付1629.62万元,向非员工(B店店长)支付749.75万元。
王勇浩,2015年6月起任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市场营销,其中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任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为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永诚保险微营销业务的情况补充报告和微营销业务清单、相关费用财务报销和审批清单、相关记账凭证和发票、王勇浩等人调查笔录和任职分工文件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王勇浩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附件:浙江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保监罚〔2018〕19号)浙江保监局201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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