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人社局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人社局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内人社办发〔2021〕142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规定,现对《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一、将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将第九条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详细阐明。”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务;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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