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扶持计划的质量和效益,结合我市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的实际,我委对原《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送审稿)》。现从7月15日至7月25日公开意见,有关意见请发送邮件到kgmjc@szfb.gov.cn。附件: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送审稿)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7年7月13日
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的管理,创新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方式,落实市产业专项资金投入方式改革方案,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使用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对企业进行股权直接投资的实施、退出和监督管理活动,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使用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进行的其他创新投资活动。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各类专项资金中安排可用于实施股权投资的资金。本管理办法所称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是指市政府授权具备相应职责和能力的市属事业单位或国有创投企业(如无特别指定,以下将两者合称为受托管理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使用财政产业专项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经贸信息和科技创新部门以及我市其他具有法定职能的部门是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的资金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实施本管理办法。
(一)资金主管部门负责股权投资项目实施,按要求编报部门预算,按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对拟纳入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库的投资机构进行审核,审核股权投资方案、提出拟投资计划,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并报送财政部门,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考核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受托管理机构、共同制定管理方案及相关管理制度,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批准项目处置建议、项目退出方案。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资金年度预算审核和安排,按照《总预算会计制度》,根据管理条件和管理需要,对国有企业股权投资进行会计核算,指导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国有股处置,根据需要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实施重点绩效评价或再评价,与资金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受托管理机构、制定管理方案和相关管理制度以及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协议,配合资金主管部门对拟纳入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库的投资机构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受托管理机构由资金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结合资金的支持对象和方式确定。受托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持有项目股权,行使出资人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纳税义务,并按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以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择优选取一批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机构,在报资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建立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库及动态调整机制,每年5月底前对合作股权投资机构上一年度的合作情况进行评估并报告。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同进同退”原则负责股权投资项目监管,不符合“同进同退”原则时,项目处置建议、项目退出方案需报经资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处理股权投资项目的诉讼事宜。
(四)合作股权投资机构负责:对项目单位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股权投资方案,与受托管理机构共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投资;利用自身资源和投资经验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对退出时机进行判断,选择成熟的退出时机与受托管理机构共同退出。
(五)申请单位负责按计划实施股权投资项目,确保达到项目预期目标,按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接受受托管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及股权的管理。
如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资金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单位至少有1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项目共同申请人(以下简称“责任股东”),承诺承担申请单位股权处置相关责任。
责任股东应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并具有申请单位控股股东地位的企业法人;或者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为申请单位的实际控制人。
第五条 在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中,财政资金须以“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股权形式出资。财政资金出资形成的股权占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比例不超过30%,且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政府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如受托管理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在出资时协议约定退出条件,并按照协议约定退出。对股权退出形成资金(包括原投入资金及取得的税后收益),由受托管理机构全额缴回财政后,用于科技研发和相应产业发展。
受托管理机构参股期限不超过7年,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持股期内申请单位获准公开发行上市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专门规定的;
(三)经市政府审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资金主管部门编制申报指南,发布项目申请指南。申请单位和责任股东按照申请指南向资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资金主管部门按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提出拟投资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三)资金主管部门结合公示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按程序立项下达股权投资项目计划;
(四)受托管理机构根据下达股权投资项目计划,与申请单位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与责任股东约定股权处置事项,并据以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实施投后管理。
第七条 资金主管部门应根据深圳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科技创新或产业发展规划、战略,发布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申请指南,明确项目类别、重点领域、项目数量及方式、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程序等内容。
资金主管部门在发布项目申请指南以前,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建议、征询专家意见。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单位、责任股东和申请项目除符合申请指南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及其在深汕特别合作区投资控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
(二)申请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基础条件和保障能力,有健全的科研、财务、知识产权管理等制度,拥有申请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良好;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种方式实施投资的,申请单位及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在申请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原定投资协议,确需变更的,应事前通知受托管理机构;
(三)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要求责任股东,承担股权处置责任。责任股东不得先于受托管理机构退出;责任股东应在再融资或股权结构变更时,在涉及受托管理机构股权的决策上与受托管理机构意见保持一致,并根据股权投资协议的内容修改公司章程;在再融资或股权结构变更后应继续安排符合条件的股东作为责任股东重新与受托管理机构约定股权处置事项,并根据股权投资协议的内容修改公司章程;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责任股东应当向资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录产业专项资金业务申报系统准确录入资料,并提供纸质资料原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上年度完税证明、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六)股东会批准文件,责任股东承诺书原件,责任股东为自然人的,同时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七)可以选择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查新报告,检测报告,获奖证书,国家、省级技术水平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获创业投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接受资金主管部门委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交股权评估报告。股权评估报告主要关注项目股权投资问题和风险,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治理结构、发展历史及财务状况;
(二)申请单位行业背景、主营业务与核心竞争力;
(三)申请项目存在的竞争劣势和存在威胁;
(四)申请单位创办人、高级管理层人员基本情况;
(五)知识产权和技术转移模式等;
(六)资金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资金主管部门或受托管理机构提出项目股权投资方案。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项目股权投资方案应包括投资金额、占股比例、普通股或特殊权益股、退出条件、退出方式等内容;受托管理机构为国有创投企业的,股权投资方案应包括合作股权投资机构的投资额、财政股权投资金额、占股比例等内容。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方案中股权估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一)与合作股权机构按同样价格入股。投资时,与经备案的合作股权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与申请单位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资金与该创投机构投资采用同一投资价格和投资条件,与该创投机构一同投资;产业专项资金投资金额不超过相应创投机构的投资额。
(二)参考最近创投机构投资价格投资。申请单位近1年内实际获得经备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在投资时,受托管理机构按不高于该创投机构投资时对企业的估值确定价格并进入持股。如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与责任股东在投资时约定退出条件;产业专项资金投资金额不超过相应创投机构的投资额。
(三)按每股净资产的3倍为入股价,约定固定收益。在申请时,应有责任股东作为共同申请人。在投入时,受托管理机构应与申请单位、责任股东约定:受托管理机构入股价格按申请单位融资前每股净资产的3倍计,且不高于最近6个月内其他股东的入股价,并根据内容修改申请单位章程;
按本项规定确定估值时,受托管理机构按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固定收益率获取收益;如清算、解散、终止,应在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初次分配”)完成后,申请单位各股东向受托管理机构无偿转让在初次分配中获得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数额(“再分配”),以使得受托管理机构在初次分配与受让申请单位各股东转让的资产数额后得以全额收回其投资金额,若申请单位各股东拒绝再分配,责任股东应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四)对新设立企业的,按《公司法》有关规定确认各方出资方式和所占股权。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资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拟投资计划,公示期限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有异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资金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以及对公示异议属实并完成调整的,由资金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请市政府审定,并按程序办理股权投资计划下达。
第十五条 资金主管部门应按照《深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联合市财政部门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并按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法制部门和资金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股权投资协议示范文本。
资金主管部门下达股权投资计划,同时对资助项目下达批复文件,申请单位应在收到股权投资计划批复之日起30天内,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参股方式、参股比例和退出方案等内容,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股权投资协议的内容修改申请单位章程;同时,资金主管部门应与申请单位约定或向申请单位批复项目的主要目标、研究内容、量化考核的技术和经济指标、经费预算及使用计划等内容。自股权投资项目计划下达1年内,受托管理机构无法与申请单位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的,股权投资项目予以撤销,股权投资资金全部撤回财政。
受托管理机构为市属事业单位的,责任股东应当在收到立项通知之日起20天内,依照本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与申请单位约定在退出、申请单位清算、项目违约、股权结构变动、并购重组等事项发生时,责任股东的股权处置责任。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并在收到财政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投资资金划入申请单位监管银行账户。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种方式实施投资的,应在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全部缴付投资款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股权投资款后45日内相应修改企业章程,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或股份登记,如在此期间,申请单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挂牌申请,则申请单位应在取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核准本次股份发行之日起45日内,完成工商变更手续。
申请单位可在完成工商变更或股份登记,且同批次投资人的投资款均足额到位后,解除银行监管,由申请单位按资金主管部门要求使用股权投资项目资金。其他投资人认缴的资金未足额到位的,股权投资资金按其他投资人到位资金最低的比例解除监管。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依据股权投资协议跟踪项目进展,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申请单位、责任股东应当严格执行股权投资相关协议,主动配合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股权投资协议中应约定,当申请单位出现股权变动、注册资本变动、实际控制人变动、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告知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单位为上市企业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按相关监管要求办理并进行信息披露。申请单位应按此约定履行重大事项告知义务。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针对项目进展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可提出股权处置建议,如增加投资、继续持有、收回资金、坏账处置等,报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项目期内,责任股东不得退出,在减持申请单位股份或减小对申请单位的控制权的决策上应与受托管理机构意见保持一致。当受托管理机构被动成为第一大股东时,责任股东应按约定受让超额部分股权。
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对所持项目股权进行质押或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不得承担申请单位债务担保等连带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每半年向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受托管理资金管理运行情况,申请单位基本运营、股本变化以及其他重大情况等。
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年度完成情况、经费年度决算,以及相关统计调查表等。
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托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申请单位应按项目预算和计划足额投入项目经费,并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确保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内,股权投资协议内容一般不作调整;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申请单位应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资金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单位为满足挂牌新三板、IPO或资本市场监管规定的,股权投资协议内容可以根据前述监管规定,报受托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相应变更,同时受托管理机构需报产业主管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备案,申请单位在提交挂牌/上市申报材料后12个月仍未完成挂牌/上市的、因任何原因撤回或被证券交易所否决的,则应与受托管理机构恢复原股权投资协议条款。
项目到期后,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股权投资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评估报告、股权投资协议、股权处置协议、退出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及申请单位定期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履行股权投资管理职责的经费(以下简称管理经费)根据资金规模和工作量核定,包括尽职调查、股权评估、专业评审、审计、培训、会务、劳务等支出,最高不超过受托管理机构当年所持股份所对应出资金额月加权平均数的1%。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按照预算管理制度管理和使用。
为激励合作股权投资机构积极性,根据股权投资项目收益情况给予合作股权投资机构让利(以下简称让利经费),最高不超过项目投资收益的10%。让利比例经资金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受托管理机构与合作股权投资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对申请单位的投资协议中约定,在分红及退出时兑现。
管理经费和让利经费纳入资金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四章 股权退出
第二十四条 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资金形成的股权,根据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股权投资协议,按以下方式之一退出:
(一)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种方式实施投资的,退出时,由该合作股权机构对项目退出时机进行判断。项目退出时机成熟后,由该创投机构与申请单位协商,按照“同股同价、共进共退”的原则,提出退出方案,产业专项资金依照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规定退出;
(二)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种方式实施投资的,在项目期满后,可采取以下方式之一退出:
1.在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价格后,由受托管理机构在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中挂牌转让;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在投资时约定责任股东按不低于评估确认价格出价购买。
2.如在投资时受托管理机构与责任股东约定了转让退出条款,且按约定实施的,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在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下,以经合法评估机构确认的公允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责任股东退出。
(三)按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种方式实施投资的,且受托管理机构按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的,在退出时,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投资时的约定,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责任股东,由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在按上述三种方式退出前,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单位如未获国家主管部门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且其持股期间申请单位准备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受托管理机构应在知悉并确认相关信息后立即报告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时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收益最大化原则提出继续持有或上市前退出的建议,报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定后实施。
在证券交易市场退出的,由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按证券交易规则退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管理机构有权要求退出:
(一)股权投资资金拨付至申请单位账户6个月以上,申请单位未开展实质性业务的;
(二)申请单位或责任股东严重违反项目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
(三)资产或者责任股东持有的股权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封的;
(四)申请单位被勒令停止营业超过一个月的;
(五)市政府决定的其它情况。
发生上述情况时,申请单位及责任股东应妥善处置受托管理机构股权,配合受托管理机构完成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不低于按基准利率计同期银行贷款本息,并履行所有必要的程序以确保股权投资资金退出,因退出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由申请单位承担。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且责任股东拒绝按本条上一款、第二十四条或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受让受托管理机构股权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及时上报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由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将责任股东列入财政扶持黑名单,通报市企业或个人信用管理机构,并由资金主管部门依法提起诉讼。同时,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将股权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转让。挂牌12个月不能转让的,并且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解决的,按照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处置,如所持股权仍未完全转让的,受托管理机构可将剩余股权无偿转让给责任股东或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资产管理机构后,核销投资损失。
第二十六条 协议约定期限内企业破产清算的,受托管理机构股权与申请单位其他股东同股同权退出。如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并约定固定收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对受托管理机构因清算产生的损失,由受托管理机构委托合法资产评估机构确认,报资金主管部门核准后,市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股权退出时应以股权投资协议为依据,实施退出。
第二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由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定股权投资项目退出方案后,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受托管理机构为国有创投企业的,按国有创投企业管理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退出。
第二十九条 股权退出时,受托管理机构应将股权退出获得资金交入监管银行专户,并在交易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市财政部门要求上缴资金。
市财政部门、资金主管部门应按照不低于受托管理机构上年度股权退出资金上缴金额,在产业专项资金当年预算中安排股权投资资金。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资金主管部门对股权投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加强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估,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绩效再评价或重点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管理。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股权投资项目开展绩效再评价或重点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申请单位情况向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托管理项目申请单位经营情况;
(二)受托管理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存在未严格履行对拟投资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未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股权投资方案等情况,受托管理机构报资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同意后,解除与其合作关系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责任。对套取股权投资资金的合作股权投资机构,资金主管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应联合市场质量监管部门、市金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将其列入财政扶持黑名单,作为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受托管理机构在拟投资时,未对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情况进行监督考察而跟投的,则按该项目股权投资额的1%核减其管理经费并追究相应责任。
对在股权投资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与受托管理机构在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终止委托投资协议:
(一)不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
(二)违规进行授权委托范围之外的投资活动;
(三)依法撤销、解散;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协议终止后,受托管理机构应妥善做好资产、文档的管理和移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股权投资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与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资金,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资金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审定日起5天后)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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