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政策君 发表于 2021-6-12 00:31:00

“走出去”税收问题与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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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协定和国内法的效力哪个更强?
答: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双边税收协定由缔约国双方政府谈判后达成,经过各自国家的立法程序后生效,因此对于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原则,即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二是孰优的原则,即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2.“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纳税时可享受哪些协定待遇?
答:双边税收协定通常会从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方面明确各国的征税权及企业可享有的优惠待遇。
(1)营业利润。“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天数或期限的(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境外所在国不构成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免征境外国家的所得税。
(2)股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8%、10%、15%等。
(3)利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利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7.5%等。
(4)特许权使用费。“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赁),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5%、6%、7%、8%等。
(5)财产收益。“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定缔约国是否有征税权,没有征税权的,在境外不负有纳税义务。
3.“走出去”企业应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答:“走出去”企业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首先要看其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地区)是否与中国签署并执行有税收协定(安排),其次在有生效的税收协定(安排)的情况下,“走出去”企业应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相关待遇。《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可向“走出去”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4.我国居民在与我国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如遇在解释及执行协定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不公正待遇时,怎么办?
答: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与外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该办法规定,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5.什么是“国别报告”,哪些企业需要做相关准备?
答:国别报告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的全球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的国别分布情况。
一般两类企业需提前准备相关资料:一是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人民币;二是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国别报告反映了企业集团在全球各地经营收入、利润归属、税款缴纳、人员及资产配置、功能履行等情况,并纳入国家间税收信息交换范畴,将成为各国税务机关转让定价风险评估的重要资料。符合报送国别报告要求的“走出去”企业应对此充分重视,提前做好准备并进行自我风险评估与控制。
6.跨境关联交易如何化解涉税风险?
答:“走出去”企业经常与境外关联公司在货物、劳务、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转让、股权等方面发生关联交易,在这里要提醒企业的是,发生关联交易其实很正常,但跨境关联交易应该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为跨境关联交易取得的跨国所得,在不同税收管辖权国家间进行分配,势必会影响到各相关国的税收权益。同时,企业可能存在利用税收洼地转移利润,不论是从中国向外转移或者从国外向中国转移,都可能面临不同税收管辖权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
“走出去”企业应重视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对集团各成员真实的功能、风险、资产进行梳理和定位,建立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确定使用的关联交易定价方式符合母国和投资国的税法规定。
如果企业无法避免关联交易,必要时还可以主动申请运用“预约定价安排”,与税务机关就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协议,降低转让定价调查的风险,为企业营造确定性的税务环境。
7.“走出去”企业是否面临重复征税?
答:我国同时实行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这样,根据国际惯例,一笔所得不能重复征税,为了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增强“走出去”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国税法规定对企业的境外所得实施税收抵免政策。这样就会有效杜绝双重征税。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限额抵免法,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超出我国税法计算出的抵免限额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进行抵补。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选择“分国不分项”的,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居民企业选择“不分国不分项”的,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可以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居民企业不论是选择分国不分项或者选择不分国不分项,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8.我国境内居民企业对外派遣员工,需要履行哪些涉税义务?
答:我国境内有外派人员的企业,主要需要履行两项涉税义务。
一是资料报送义务。
我国境内企业,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二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我国境内企业派遣到境外任职人员取得的境外任职的工资薪金所得,且该工资薪金为境内企业支付的,企业需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外派人员取得的境外工资薪金所得中,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部分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境外单位支付的部分,外派人员负有自行申报义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为方便外派人员申报税款,税务机关允许外派人员委托其中国境内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申报。
9.“走出去”企业有没有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义务?
答:有。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公告)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当按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及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10.哪些企业需要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答: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1)在38号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2)在38号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3)在38号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11.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比例该如何计算?
答:在计算间接持股比例时,持股链层级没有上限,各种层级的持股链均应计入。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12.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哪些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答:(1)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13.什么是受控外国企业?
答: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出于反避税的目的,受控外国企业取得的前述利润中应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视同股息分配,计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予以征税,已在境外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抵免。
14.居民企业未按照38号公告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何法律后果?
答:居民企业未按照38号公告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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