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政策君 发表于 2021-5-21 04:10:10

【实务】汇算清缴接近尾声!广告宣传费扣除的这项规定您了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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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41号《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将此通知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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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江苏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安装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设备销售公司在2020年发生的广告费的40%应归集至安装公司扣除。
该设备销售公司2017年度营业收入1000万元,营业外收入100万元,实现利润总额8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用300万元,当年度无其他纳税调整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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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告费允许扣除金额=1000*15%=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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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移到安装公司扣除的广告费=150×40%=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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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本设备销售公司允许扣除的广告费=150-60=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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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需要纳税调增的广告费=账载金额-税收金额=300-90=2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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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设备销售公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300-90-60=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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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80+210=2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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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290*25%=7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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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
江苏某安装公司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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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学会了吗?

END
供稿: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审稿:连云港市税务局所得税科
编发:连云港市税务局税收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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