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为切实做好我省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工作,真正发挥财政补贴资金在种植业保险工作中的作用和使用效益,现将《辽宁省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辽宁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辽宁省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惠农政策,做好农业种植业保险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根据《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对确定的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品种种植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投保户”)提供的补贴。
第三条 种植业保险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引导和鼓励种植户参加保险,以增强种植业的抗风险能力和灾后恢复生产能力。
“市场运作”是指种植业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自主自愿”是指种植业保险业务要在投保户自愿参保的基础上开展,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强迫其参保。
“协同推进”是指财政部门应与农业、保监等部门及经办机构密切配合,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推动种植业保险业务的开展。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省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对促进我省 “三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品种和农业生产设施,包括:
(一)玉米、水稻、大豆、花生;
(二)日光温室大棚。
除以上险种外,各市可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和农业特色,自主选择其他种植业险种予以支持。其保费补贴标准,由市、县自行确定。
第五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风灾、水灾(政府行蓄洪除外)、雪灾、雹灾、旱灾、冻灾、火灾和病虫害等。
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选择上述以外自然灾害作为附加保险责任,其保费补贴标准,由市、县自行确定。
第六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方案按照“低保障、广覆盖”的原则确定,保险金额和费率由经办机构商省农委和省财政厅同意后按程序批准执行,各市依据省确定的标准具体组织实施。其中,农作物品种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布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日光温室大棚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建设成本的一定比例。保险费率应根据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多年平均损失情况、地区风险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拟使用中央财政和省财政保费补贴补助资金支持本地农作物保险工作的市及拟使用省财政保费补贴补助资金开展日光温室大棚保险的市,需先行由市农委和市财政局联合提出申请,经省同意后,方可享受省对市的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补助。其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前本地种植业保险开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模式、主要险种、投保和理赔情况,市县政府的支持措施,如何组织和推动保险开展等;
(二)确保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取得成效的措施以及预计达到的效果,包括本地推动种植业保险工作的总体规划(3—5年)和支持政策,具体的保费补贴方案,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的开展方案,补贴险种预计达到的投保率,如何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和辐射作用等。
第八条 对农作物保险保费补贴,省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确定的保费补贴补助资金负担比例由预算安排资金,其中,中央财政按保费数额35%、省级财政按保费数额25%,对参加补贴险种保险的种植户给予保费补贴。市县财政按照不低于保费数额20%的比例由预算安排资金,并在补贴资金到位后,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再分别给予35%和25%的保费补贴补助;对日光温室大棚保险保费补贴,在市县财政给予不低于保费数额30%的保费补贴并资金到位后,省级财政再给予保费数额20%的保费补贴资金补助。
大连市所需中央财政给予的保费补贴补助事宜,由省财政厅统一办理。需地方财政负担的保费补贴的安排,由该市自行确定。
第九条 对已享受保费补贴及理赔服务的投保户,政府于灾后不再给予相同用途的财政补助。
第十条 各市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经办机构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补贴险种保险合同和查勘定损工作标准等事项。
保单上应载明中央财政、省财政、市财政、投保户等有关各方负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十一条 各市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结算及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并将有关事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资金预算和拨付管理
第十二条 省、市、县各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应分别由省、市、县财政部门预算安排。其中,市县财政部门的预算安排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补贴险种的种植面积、投保面积、保费金额和补贴比例,测算下年度所需保费补贴金额,并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财政厅上报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申请。省财政厅据此审核安排下年度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财政部申请保费补贴中央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末前参照各市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安排及资金申请情况,向各市预拨部分本年度中央财政和省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在确认各市县负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全部到位后,省财政厅根据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保费补贴资金情况,将剩余部分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补助资金拨付各市。
省财政厅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
各市财政部门与经办机构的保费补贴拨付及结算方式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及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应及时安排补足(包括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应承担部分),并在向省财政厅申请下年度保费补贴时,一并提出弥补申请;保费补贴资金结余时,应抵减下年度预算。
如我省不再被纳入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地区,各市需将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余部分全额返还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需专款专用,并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及时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其中,各市财政部门需将拨款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省本级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市县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二)市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市本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县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中央特设专户;再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三)县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办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时,必须载明以下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具体用途(即补助资金项目名称)、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支付金额、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为体现市场竞争原则,在充分考虑省内保险公司的业务能力、财务状况、网络建设和口碑信誉等因素的基础上,省选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办我省补贴险种保险业务。各市结合本地实际,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中确定一家作为本地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并将结果报省农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从服务“三农”的大局出发,把社会责任放在首位;要加强业务宣传,认真向投保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要及时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按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的25%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的长效机制。
巨灾风险准备金需商省农委和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合理控制管理运作成本,管理费需商省农委和省财政厅确定。
第二十三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见附表1)及财务报告,并于每半年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和业务开展情况表(见附表2)及报告上报省财政厅,其中,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应包括投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和经营结果等内容。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市财政部门应及时报告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各市应严格规范工作程序,确保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将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调整以后年度省级财政对市县保费补贴资金补助的依据。对弄虚作假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将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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