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政策君 发表于 2021-3-5 17:31:56

西藏自治区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05]67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病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镇居民(不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下同),在当年个人累计医药支出超过500元时实施的救助。
第三条 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以收定支、上限控制、专户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时象是指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且具有我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企业困难职工(含离退休职工);
(三)未参加农牧区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其他城镇居民。
凡享受农牧区医疗救助政策的城镇居民不再享受城镇医疗救助政策。
第五条 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年度最高限额为8000元。在最高限额内、符合救助条件的,按自费总额减去500元后其余部分的50%给予救助。对患大病或长期支付高额医药费,在享受了最高额度医疗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无法维持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最高救助限额可提高到30000元。
第六条 城镇医疗救助的申请。
(一)申请人向本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含中直、区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医疗机构出据的正式医疗收费凭证及诊断证明;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接到申请后,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填写 《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下同)级以上民政部门。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材料审核复查后。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上报的材料审核后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是否给予救助和救助金额,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县级财政专户管理。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城镇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由县级财政部门核算中心负责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在使用资金时应向县级财政部门提供书面资金使用计划,在得到县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核算中心拨付资金。
第八条 城镇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内外城镇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其它应专项用于城镇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财政专户形成的银行利息收入。
第九条 各级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分配与安排。中央和自治区专项安排的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按全区城镇居民实有人数的平均额与各地(市)实有城镇居民人数的乘积分配。各地(市)接到自治区下达的专项资金,加上地(市)应负担的 20%后一并下达各县(市),各县(市)接到地(市)下达的专项资金,加上县(市)应负担的20%后,一次性划入本级财政专户。
其它非财政安排的资金可直接纳入县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在接到地(市)财政部门下达的救助专项资金后一月内,将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情况和资金进入专户情况经地(市)财政、民政部门汇总上报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对地、县专项资金安排不到位的,自治区财政不予安排下年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医疗救助制度实施主体为各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各县级民政部门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和虚报冒领城镇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l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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