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藏民发「2005]96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是指参加农牧区医疗制度人员,因病支出在按《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人民政府令第75号)报销后,自费超过300元部分政府实施的救助。
第三条 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以收定支、上限控制、专户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 、且具有我区农业或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五保”户;
(二)未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三)因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特困农牧民和按规定享受农牧区医疗制度的特困城镇居民。
凡享受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的城镇居民不再享受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政策。
第五条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年度的8000元。在最高限额以内、符合救助条件的,按自费总额减去300元后其余部分的50%给予救助。对患大病或长期支付高额医药费,在享受了最高额度医疗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无法维持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最高救助限额可提高到30000元。
第六条 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的申请。
(一)申请人向本人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并附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和农牧区医疗报销凭证,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下关材料复审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过对相关材料的审该后,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是否给予救助和救助金额,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农牧区特困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县级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由县级财政部门核算中心负责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在使用资金时应向县级财政部门提供书面资金使用计划,在得到县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核算中心拨付资金。
第八条 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农牧区医疗制度所规定的5%医疗救助基金;
(二)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内外农牧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农牧区医疗救助专项资全;
(四)其它应专项用于农牧区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财政专户形成的银行利息收入。
第九条 各级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分配与安排。中央和自治区专项安排的农牧区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按全区农牧民实有人数的平均额与各地(市)实有农牧民人数的乘积分配。各地(市)接到自治区下达的专项资金加上地(市)应负担20%后,同农牧区医疗制度所规定的5%医疗救助基金一并一次性划入本级财政专户。
其它非财政安排的资金可直接纳入县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各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在接到地(市)财政、民政部门下达的救助专项资金后一月内,将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情况和资金进入专户情况经地(市)财政、民政部门汇总上报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对地、县专项资金安排不到位的,自治区财政不予安排下年资金。
第+一条 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实施主体为各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条 各县级民政部门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和虚报冒领农牧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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