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政策君 发表于 2021-3-5 17:26:27

政府令〔1993〕2号 | 西藏自治区实施《征兵工作条例》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征兵工作条例》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征兵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兵员征集是加强部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御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征集新兵过程中的宣传动员、报名应征、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交接和运送、退兵等工作。
第五条 凡在我区境内进行征兵工作和参与征兵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六条 全区的征兵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各地(市)、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级征兵命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全区每年度的征兵任务、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各地的征集任务、完成时限和要求及接兵地区的划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
第八条 各地在下达征兵任务时,应根据当地应征对象的数量、体质情况和群众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对灾情严重的县、乡,当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
第九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照当年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条 在征兵期间,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暂缓招工、招干,服从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征兵政策、工作程序和审批定兵实行公开制度。各级兵役机关对确定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杜绝不正之风。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二条 西藏军区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各军分区、各县(市、区)人武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十三条 征兵期间,自治区、地(市)、县(市、区)由军、地有关领导组成征兵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征兵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征兵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征兵办公室是各级征兵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以兵役机关为主,同级公安、卫生、民政、宣传、财政、监察、教育等部门人员参加组成,负责本辖区征兵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搞好征兵宣传动员。
(二)制定征兵工作计划及各项保障措施,并负责检查落实。
(三)负责应征公民的报名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批定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
(四)了解掌握征兵工作的进展情况,通报信息,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五)负责搞好接兵干部同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安排好接兵干部的食宿。
(六)负责新兵的被装发放。
(七)负责交接前新兵的教育、管理。
(八)组织实施新兵的交接工作。
(九)做好征兵安全工作。
(十)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十一)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办理与征兵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公安部门 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因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 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体格复查工作。
民政部门 负责落实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控制城乡征集比例。
宣传部门 负责征兵宣传动员和征兵情况报道工作,动员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参军。
财政部门 会同兵役机关研究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办法,监督和审核征兵经费使用情况。
监察部门 监督征兵全过程,不折不扣地执行征兵政策和征兵纪律,杜绝违法、违纪现象。
教育部门 协调有关学校,负责对应征毕业生进行政治、文化审查,准确提供在校期间的表现及有关情况。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报名应征

第十七条 征兵宣传是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动员和组织适龄青年踊跃参军,搞好征兵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宣传、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兵役机关,广泛运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幻灯等多种形式,搞好征兵宣传,加强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征兵宣传教育应主要抓好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抓好中国人民解放军性质、宗旨教育;抓好征兵工作法律、法规教育等。教育适龄青年明确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正确处理好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踊跃报名参军,为保卫祖国和四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兵期间应积极配合征集部门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工作,鼓励应征公民依法报名应征。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二十一条 非农(牧)业人口的,按城市兵员条件征集;农(牧)业人口按农村兵员条件征集。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格检查(以下简称体检)工作在各级征兵办公室的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根据征兵办公室的体检计划及要求,指定医院,精心组织,搞好体检工作。负责征兵体检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临床工作经验,并有一定的征兵体检实践经验。
第二十四条 体检前,地、县两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对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负责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防止偏宽、偏严和漏诊、误诊,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杜绝把患有传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能低下等身体不合格的公民征集入伍。
第二十六条 征兵体检实行主检医生、体检组长签字把关等岗位责任制,对预定入伍的青年应进行体格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七条 政治审查应按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和总政治部《关于防止宗教势力向军队渗透和妥善处理军人信教、入教问题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治审查以应征公民本人及其家庭和直系亲属的现实表现为主。杜绝把对党和社会主义不满的,有犯罪前科的,有流氓盗窃和打架斗殴行为经教育不改的,笃信宗教的青年征入部队。
第二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由征兵办公室统一计划、安排,由村、乡及城镇应征公民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联审制度。具体政审办法,由各地(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政审前,征兵办公室要对政审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章 审批定兵

第三十一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坚持全面衡量,择优推荐,集体审定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召开征兵办公室正、副主任、政审组长、体检组长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联席会,集体审定。
第三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要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清,对确有问题或一时难以查清的,应予以调换。
第三十四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和优待证到户籍、粮食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和粮食关系,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三十五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六条 交接新兵工作,按照上级规定的办法进行。一般由接兵部队和征兵办公室共同协商,选择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集中交接。
第三十七条 交接新兵前,征兵办公室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新兵进行集中整训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带入部队。
(二)发放新兵被装。新兵的被服,由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按计划调拨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三)建立新兵花名册,做好新兵《入伍批准书》、《审查表》、《体检表》、《组织介绍信》及《服装证》等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呼点交接清楚,接兵部队、征兵办公室的负责人签名盖章。一份交给部队,一份由征兵办公室留存。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

第八章 运送新兵

第三十九条 新兵运输由接兵部队负责。起运前,接兵部队应对新兵进行乘车安全知识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第四十条 各接兵部队应在交接新兵五天前派出车辆到达指定接兵征兵办公室。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四十一条 新兵到部队后,因身体、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在部队服现役被退回的,兵役机关应予接收,辽兵后不再补换。
退兵期限:以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算,身体不合格退兵为45天,政治不合格退兵为90天。
第四十二条 对部队在检疫、复查期间,发现身患急、重病的不合格新兵,因病需观察治疗暂不能在退兵期限内送回的,应提前通知所属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待病情基本治愈或稳定后,再派人退回。
第四十三条 对部队在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县(市1区)兵役机关与部队有争议的,由上级兵役机关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征兵办公室裁决,有关部队和兵役机关应无条件服从裁决。
第四十四条 对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做好善后工作。原是城市户口的,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应予落户、落粮;原是农(牧)区户口的,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四十五条 地(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在退兵工作期满一个月内,将退兵情况逐级上报自治区征兵办公室。

第十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措施得力,保障充分,征集的新兵符合要求,责任退兵率低的地区和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严格执行征兵政策规定,敢于抵制不正之风,为确保兵员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积极支持子女、亲友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特别突出的,上级可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如服役期间擅自逃离部队屡教不改者,由所在部队作除名处理,除名后公民不再享受军人待遇,当地安置部门只负责落户,并由当地政府按本章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征公民和其他公民,由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定兵后拒绝、逃避服现役,经教育不改的。
(二)在体格检查中,冒名顶替的;伪造病史或弄虚作假、自我淘汰的。
(三)伪造学历、私改年龄、隐瞒劣迹和犯罪行为或提供假证明的直接责任者。
(四)对在征兵中,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朋友和单位有关领导或其他直接责任者。
(五)在征兵期间,殴打、谩骂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影响极坏,情节严重者。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应征公民的惩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行政处理
1、农(牧)区和城镇青年,二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和大学、中专升学考试。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申请从事工商业的青年,吊销或不发给工商营业执照,并在三年内不准归还或申请。
3、是在职职工的,二年内不得享受奖金,不得调资、晋级,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予以辞退,直至开除。
4、是机关千部和单位领导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罚款、罚款数额一般不低于一户义务兵家属三至五年的优待金总额,并一次交清。
罚款由兵役机关收取,收罚款应开具县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理和罚款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因领导不力,导致影响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其上级主管机关应追究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政府令〔1993〕2号 | 西藏自治区实施《征兵工作条例》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