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规程》的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规程》的公告
为了规范我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2年12月14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进一步提高我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的征管工作质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文件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在甘肃省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得和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10〕8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0〕19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第四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主管国税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项目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按本规程第四条规定,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填写完整后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鉴定意见经局领导审批后执行。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做审核意见,并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有依据证明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主管国税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核实后报局领导批准,对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
第十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类似经营项目需要向不同国税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向相关国税机关说明情况,相关国税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决定;相关国税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国税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
第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需要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按照《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10〕119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11〕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办法》及本规程涉及的文书,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规程》(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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