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款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监一[1990] 927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款的通知[全文废止]署监一 927号 1990-10-05
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04年03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完善海关法规,严格依法办事,根据国务院发办8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免领出口货物许可证”。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如需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项目,还应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文件”。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删除,第六项改为第五项。请各海关将上述修改内容于一九九〇年十月五日前对外公布。附件:公告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一九九〇年九月二十五日附件:公告海关总署通知:对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免领出口货物许可证”。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如需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项目,还应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文件”。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删除,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上述修改内容自公告之日起实行。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一九九〇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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