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政策君 发表于 2021-1-21 13:38:18

渝文备〔2018〕830号 |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5485/2018-03586 [ 发文字号 ] 渝文备〔2018〕830号 [ 发布机构 ] 市财政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成文日期 ] 2018-06-27 [ 发布日期 ] 2018-06-27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文备〔2018〕830号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财规〔2018〕5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分局)、环保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相关工作,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环境保护局共同研究制定了《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6月27日


附件


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正),《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根据《矿产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预计和计提,设立账户、单独反映,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矿山企业应按国家和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工作规划及相关规定,综合矿山开采条件、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所在区域开支水平、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治理与恢复资金测算等因素编制《矿产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企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且在有效期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仍适用的,可作为本办法基金计提的依据。
第四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矿产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计入生产成本,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矿山企业转让矿业权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企业应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设立账户,并按本条第一款原则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第五条 矿山企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应仅选择在一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提取情况、使用情况。
现有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立或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
新设立矿山企业应在《矿产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审查通过后的1个月内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
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企业所有、满足需求、自主使用、强化绩效、动态监管”的原则,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结果为导向,由矿山企业自主合理使用,边生产、边治理,切实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监测主体责任,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护主体义务。
第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矿山建设与开采活动引发的地下水、地表水、植被、土壤、地质遗迹、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和恢复(不含土地复垦);
(二)矿山建设与开采活动造成的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三)矿山企业开展和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第八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中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依据相关规定编制《矿产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二)依据审查通过的《矿产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如实、及时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三)根据监管要求,如实提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相关材料;
(四)切实用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发挥基金使用绩效,确保矿山建设、开采和治理恢复符合生态要求;
(五)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监测主体责任,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护主体义务;
(六)其他涉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护的相关责任。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涉及的相关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矿山企业编制的《矿产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对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取、账户设立、基金使用及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及时进行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会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动态监管。
(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
(三)财政部门:配合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设立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账户设立等进行监督;配合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支出状况、使用情况和资金绩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设立、计提、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执行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面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履行不到位的,分类分情况予以处理处罚:
矿山企业未按照矿产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方案要求的,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由所在地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或改正;
矿山企业在被责令期限内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矿山企业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相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企业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
矿山企业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履职不到位、承担责任不足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
矿山企业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履职不到位、承担责任不足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履职不到位、承担责任不足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即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矿山企业不再新设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已设立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专户,分类按程序取消。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由矿山企业及时转存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监测、预防和治理恢复。转存基金后,矿山企业应按照《矿产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所需治理恢复费用,补充计提剩余不足部分。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以下两类情况予以退还:
资金性质属矿山企业所有,使用需经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纳入政府监管的存缴至银行专用账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等相关部门会同开户银行解除资金支取与审批动用手续关系;
汇缴至财政专户,由矿山企业申请并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动用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矿山企业实际缴纳的资金数额与已用于该矿山企业造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治理的支出差额,由矿山企业申请,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核准后,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划分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退还。
第十六条 不符合条件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特殊情形:
对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在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矿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与矿山企业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理方式。
对非政策性关闭的矿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履行不到位的,已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予退还,未足额缴存的部分由矿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追缴。
对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矿山企业,已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属地政府组织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并就相关行为交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态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对矿山企业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对治理责任主体已灭失的企业,已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予退还,由矿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统筹,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并在属地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退还及相关工作,特殊情形确需延长时限的,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重庆市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渝财建〔2013〕2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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