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文备〔2015〕2983号 |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5485/2015-03512 [ 发文字号 ] 渝文备〔2015〕2983号 [ 发布机构 ] 市财政局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成文日期 ] 2015-12-04 [ 发布日期 ] 2015-12-04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文备〔2015〕2983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中小河流
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财建〔2010〕237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水利(水务、农机)局: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819号)(附后)要求,为规范我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重庆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2.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
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水利局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中小河流 治理 项目 管理 通知
抄送:财政部,水利部。
重庆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0年5月28日印发
附件1:
重庆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中小河流治理,切实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819号),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是指为提高中小河流重点河段的防洪减灾能力,保障区域防洪安全和粮食安全,兼顾河流生态环境而开展的以堤防护岸加固和建设、河道清淤疏浚工程为主的综合性治理项目。
第三条 全市中小河流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总负责,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
全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实行资金到项目,任务责任到区县(自治县),做到安排一个、建成一个,确保发挥效益发挥。
第四条 中央和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考核,包干补助。按照“突出重点、逐个销号”的原则,重点安排灾害较重、治理后社会和经济效益较好以及示范作用明显、地方配套资金有保障、前期工作完善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区县(自治县)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认真落实项目自筹资金,确保治理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管理单位,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由市水利局审批。建设项目涉及征地、环保等的,应履行相应程序,其中:水土保持方案、涉河建设方案由市水利局委托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建立项目工作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管理,保障前期工作投入,严格把关,确保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设计变更应履行相应程序。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报送下年度项目计划。
第三章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标准和原则
第九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为《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近期治理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治理项目,以及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水利部认定的其他重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其中,未履行审批程序的项目,不予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绩效考核,包干补助。
第十一条 市级对项目进行投资评审,并根据评审总投资,分区域确定补助标准,其中:对主城区的项目按不超过项目评审总投资的80%补助,对贫困县的项目按不超过项目评审总投资的90%补助,对其他地区的项目按不超过项目评审总投资的85%补助。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照以下顺利安排:
(一)优先安排能提高重要城镇和农田保护区防洪能力等急需治理或综合效益较好的项目。
(二)优先安排区县(自治县)积极性高、前期工作质量好、自筹资金能落实、项目管理水平高、组织实施措施得力的区县(自治县),并向贫困县、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三)优先安排已实施项目绩效评价好的区县(自治县)。绩效评价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自筹资金到位情况,二是完成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内容、治理效果情况,三是开展治理工作情况(包括前期工作深度、建设管理、工程进度、项目验收等)。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水利局、市财政局下达投资计划落实到具体项目。市财政局下达资金预算到区县(自治县)财政局,项目区县(自治县)财政、水利主管部门应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财政、水利部门在收到投资计划后一个月内,应明确区县(自治县)自筹资金来源,并将自筹资金下达文件和实施项目情况表(详见附表1)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堤防、护岸护坡、清淤疏浚等工程建设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作业费等,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建设和景观,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也不得用于城镇建设、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区县(自治县)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初步设计审查前组建项目法人和建设管理机构。项目法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法人要按照《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渝水基〔2007〕32号)的要求,强化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三条 严格按照《重庆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渝水基〔2007〕46号 )及现行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市水利局负责全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渝水基〔2007〕31号)及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监理。严禁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和超越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建设监理任务,禁止监理单位未经项目法人单位批准将监理任务分包,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市水利局负责全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切实加强合同管理。工程承包合同应按照我市现行水利工程合同文本的格式签订。未经项目法人同意,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等重要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或缺岗;未经监理批准,施工机械设备不得退场。严格禁止转包和层层分包。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要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和安全管理监督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工程质量监督由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应委托具有水利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检测工作,必要时还应设置现场试验室。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水利、财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应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由市水利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及现行的有关规程、规范、标准进行。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财政投资评审。财政投资评审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作为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强化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十条 工程验收必须具备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建立技术档案。项目档案验收,参照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档发〔2006〕2号)和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档案局《重庆市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办法》(渝水〔2002〕37号)及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落实各项管护措施,保证建设项目发挥效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会同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的相关文件、阶段性总结、资金审批和审批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资料等要及时、科学归档保存,严格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区县(自治县)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完成情况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报送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表(详见附表2),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进行审核确认,作为今后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并组织相关单位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对于“报大建小”、虚列支出、进行虚假绩效评价等弄虚作假的项目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相应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将收回已安排的市及以上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监察部门严格监察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工作,对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执法监察,严格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规定、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造成投资失控、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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