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文审〔2013〕28号 | 关于《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5485/2013-03437 [ 发文字号 ] 渝文审〔2013〕28号 [ 发布机构 ] 市财政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成文日期 ] 2013-06-28 [ 发布日期 ] 2013-06-28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此规范性文件已经登记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现予以公布。
渝文审〔2013〕28号
关于《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财建〔2013〕292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国土局、国土分局):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维护矿区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6月20日
附件
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维护矿区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落实侵权赔偿义务,由矿山企业按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预先在指定银行账户缴存的专门用于本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侵权赔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原则,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责任主体,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所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保证金,及时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并对矿山建设与开采活动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的责任认定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家及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承担责任认定的中介机构须同时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勘查甲级资质。
第六条 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保证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矿山建设与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二)矿山建设与开采活动引发的地下水、地表水、植被、土壤、地质遗迹、地形地貌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和恢复;
(三)矿山建设与开采活动引发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生产生活水源、建构筑物等侵权损害的恢复和赔偿。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国家和我市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恢复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保证金制度,督促矿山企业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侵权赔偿工作。
未按规定建立保证金制度或保证金欠缴严重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暂停受理市级以上(包括国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申请。
第十条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财政部门指定开设保证金帐户银行;
(二)对保证金帐户收支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保证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审查和批准治理恢复方案;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保证金缴存标准;
(三)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
(四)下达保证金缴存通知书;
(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保证金使用计划;
(六)对保证金实行专账核算;
(七)对保证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证金缴存
第十二条 保证金缴存金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开采规模×上一年度矿产品市场价格×保证金缴存比例。
新建矿山的开采规模按采矿许可核定的开采规模确定;已建矿山按上年度储量动态核查结果执行,但不得低于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规模。
上一年度矿产品市场价格由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公布。
保证金缴存比例按地下矿产5%,地表矿产4%,地热水和可燃气矿产1%执行。
矿泉水企业一次性缴存3万元。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已按主采矿产品缴存保证金的,其综合利用的其它矿种不再缴存保证金。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作为当年的预提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计算缴存金额低于治理恢复方案测算金额的,按治理恢复方案测算金额缴存。本办法实施前矿山企业已缴存保证金金额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足。
第十五条 矿山服务年限5年以下的保证金应一次性缴存,矿山服务年限5年以上的可由矿山企业申请分期缴存;分期缴存的,缴清期限按矿山服务年限分类,10年以上的不得超过10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不得超过5年。但首次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总缴存金额的20%。
第十六条 保证金缴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测算矿山企业应缴保证金金额,并出具保证金缴存通知书。
(二)矿山企业应在准予采矿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凭通知书到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保证金,并将保证金缴存凭证交采矿权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超过期限未缴存保证金的,由矿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涉及侵权赔偿所需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矿山企业按差额补齐。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变更开采矿种、开采范围、开采规模或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恢复方案,并按本办法重新核定保证金缴存金额,已缴存保证金低于核定保证金金额的,应补齐差额。
第二十条 矿山变更采矿权人的,经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一并转给新采矿权人,由新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侵权赔偿义务。
第四章 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实际情况边开采,边保护,边治理。在办理矿业权年检手续时,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年度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矿区群众意见后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未经批准或无特殊情况未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矿区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治理,其治理恢复费用在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支付。
从事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勘查、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施工甲级资质。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山在一年以内或其他矿产生产企业对周边地质环境不会造成破坏,不需要对矿山环境进行治理的,矿山企业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不编制年度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年度实施方案中的实施项目使用保证金在50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年度实施方案中的实施项目需使用保证金在500万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市国土房管局会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年度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矿山企业可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使用保证金。保证金支付进度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可按开工(启动)支付30%,初步验收后支付60%,最终验收后支付10%执行。
年度实施方案所需资金经审核超过保证金缴存金额的,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或改正。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责令期限内仍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达不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并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使用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实施恢复治理。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依法履行侵权责任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督促其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侵权赔偿义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用矿山企业保证金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按照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经验收合格的,不再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将履行治理义务后剩余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矿山企业。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三十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不得挪用或截留。开设保证金账户时,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开户银行共同就该银行账户的使用签定管理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保证金账户实行全额监章管理。代理银行应依据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办理开户、存款、结算与支付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对区县(自治县)保证金核定、缴存、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报送年度报表。区县(自治县)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填列《区县(自治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使用统计表》,于次年1月15日前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渝财建〔2007〕41号)同时废止。
附:区县(自治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
使用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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