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政策君 发表于 2021-1-21 13:30:38

渝文备〔2015〕264号 |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5485/2015-03443 [ 发文字号 ] 渝文备〔2015〕264号 [ 发布机构 ] 市财政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其他 [成文日期 ] 2015-09-01 [ 发布日期 ] 2015-09-01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渝文备〔2015〕264号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

《财政部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

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渝财会〔2015〕10号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及有关单位:

为落实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现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4〕30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再向重庆市财政局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发放业务报告防伪标识。

二、重庆市财政局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的办理过程及结果进行全过程的实时的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三、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时,申请人向重庆市财政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完整。重庆市财政局依法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公示。

四、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吸收合并本市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外地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的,获得重庆市财政局批准后,被合并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且在此期间内不得再以被合并方名义承接业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严格遵守《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违法行为,重庆市财政局将依法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公告。



附件:财政部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

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4〕30号)





重庆市财政局

2015年3月30日

















































































重庆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5年3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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