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财综规〔2020〕4号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内党发〔201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6号)和《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40号)财政部关于《土地指标跨省域调剂收入安排的支出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9〕64号)部署要求,我们制订了《内蒙古自治区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
自治区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实施自治区承担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任务,规范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4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以下简称补充耕地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自治区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时,中央财政下达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
第三条 补充耕地资金的使用管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要求,贯彻落实绩效管理的理念,依法依规使用补充耕地资金,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第二章 资金下达
第四条 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40号)规定,自治区财政下达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通过转移支付下达相关盟(市)财政。
第五条 中央下达自治区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规模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自治区当年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规模和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确定。
第六条 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依据补充耕地类型和粮食产能两个因素确定。补充耕地每亩5万元(其中水田每亩10万元),补充耕地标准粮食产能每亩每百公斤1万元,两项合计确定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
第七条 自治区下达补充耕地资金时严格依照国家确定的经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盟(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由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补充耕地资金使用安排意见,由所在盟(市)人民政府将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申请文件,于10月31日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
第九条 跨省域补充耕地任务申请文件包括:申请理由、申请承担规模、补充耕地项目情况、资金使用安排等主要内容。
资金使用安排的内容包括:补充耕地经费的安排使用方向、具体用途、管理措施、绩效目标等主要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对有关盟(市)补充耕地资金使用安排进行审核论证。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配合自然资源厅,在对有关盟(市)承担国家统筹跨省域补充耕地任务申请进行审核论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自治区落实脱贫攻坚任务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等实际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拟申请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建议,内容包括:拟承担国家统筹任务的区域分布情况,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的安排使用计划等。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收到中央下达补充耕地资金后,按预算管理级次在30日内将资金下达到盟(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补充耕地资金优先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的任务,用于农田提质和补充耕地项目。
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资金下达后,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按月逐级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财政资金跟踪单。
第十五条 补充耕地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绩效评价管理
第十六条 补充耕地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资金使用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补充耕地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相关政策制度,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充耕地资金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补充耕地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对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财政部门应当对补充耕地资金使用部门(单位)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被评价的补充耕地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对绩效评价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报评价部门备案,并根据评价结果和评价部门的意见,及时改进,加强资金使用和安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绩效结果的运用,建立绩效奖惩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补充耕地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监管,对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监察法》、《预算法》、《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使用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4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土地指标跨省域调剂收入安排的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是指财政部下达我区15个原来深度贫困旗县向区外调出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跨省域调剂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优先和重点保障产生节余指标原来深度贫困地区的安置补偿、拆旧复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修复、耕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建设以及易地扶贫搬迁等。
第四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实施期限,依据国家规定来确定。
第五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规模,由国家财政部统一核定下达到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自然资源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意见下达的。
自治区财政应下达的资金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下达盟市财政,由盟市财政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100208结算补助收入”科目。
第六条 地方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及利息;
(六)其他与乡村振兴和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第七条 资金拨付管理按照财政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
第八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依照职责加强财政资金全过程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时,一般应同步下达分区域绩效目标,情况特殊的可由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预算发文30天内,编制绩效目标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派出机构;自治区财政厅要将本区域绩效目标随同预算指标分解下达至市县,组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工作;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落实到项目的资金,要加强全过程项目绩效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对重点区域和重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分配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和安排支出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自治区、 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收入安排支出的监督检查,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上一级财政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对专项资金实施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下达中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等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资金使用部门和个人在资金申请、使用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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