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策君 发表于 2020-12-29 11:15:1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财政局、上海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委、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发生在本市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依法设立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它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成立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 ,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召集人,市财政局、上海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委、市民政局、市地税局为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协调和决定本市救助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布;
(二)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公布;
(三)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行一个部门牵头、多个部门协同的联合工作机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擎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筹措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上海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制定。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该办法,及时、足额筹集救助资金。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按照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根据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书面申请,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中属于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具体包括:
(一)受害人抢救费用发票、费用汇总清单;
(二)受害人病历资料和72 小时内的抢救记录;
(三)向救助基金申请垫付超过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的书面说明;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以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抢救费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应说明理由。具体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垫付的抢救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丧葬费用中遗体停放、冷藏的天数按实计算,最长不超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限。
第十六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以及能够证明本人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
(四)本市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丧葬费用证明材料。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对是否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向保险公司、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依法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情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责任人制作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规定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期限和具体金额,并告知偿还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应按照《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注明的金额,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款。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应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情形,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责任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贴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核销办法。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纳入各有关管理部门的部门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市财政局,并于每年2月1 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市财政局依法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财政部、保监会。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联系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海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对本市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上海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上海保监局给予警告,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事故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对本市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款的,由市卫生局责令退回并给予警告,对该医疗机构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对有关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本市殡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丧葬费用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款的,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对该殡葬服务机构及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按照相关规定,对救助基金有关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对救助基金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 年3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期间所发生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救助事项,适用本实施细则。
附件: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及工作流程(附件下载见文章末尾)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民政局
二O 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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