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策君 发表于 2020-12-29 11:12:11

关于本市修订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说明


关于本市修订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说明


   《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9年4月30日发布以来,规范了本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行为,提高了政府采购效率,降低了采购成本,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随着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功能的不断完善、覆盖范围的不断延伸,原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以更好的规范协议供货采购行为、推动平台的应用和推广。修改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发挥区县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合理分配集中采购机构工作量
(一)对第六条的修改:
原条文:本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招标活动统一由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采购中心)根据市财政局确定的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目及规格型号、配置和标准组织实施。
修改为:本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招标活动由市财政局委托本市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市财政局确定的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目及规格型号、配置和标准组织实施。
(二)对第十三条的修改:
原条文:协议采购的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应当由市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修改为:协议采购的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应当由受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三)对第十四条的修改:
原条文:协议采购的中标结果由市采购中心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中标结果确定后,由市采购中心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修改为:协议采购的中标结果由组织招标的集中采购机构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中标结果确定后,由组织招标的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说明: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平台的应用推广至区县,协议供货采购已经在全市范围内展开,实施电子采购的产品已经由2010年的十一大类增加到2012年的十九大类,协议供货的招标工作量也日益繁重,统一由市采购中心来组织协议供货的招标工作,工作量大,势必会影响协议供货产品的及时供货。另外,由市、区(县)两级集中采购机构共同分担协议供货的招标工作,可以更好的发挥区县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合理分配集中采购机构工作量。
二、更好的适应平台的应用推广工作
(一)对第七条第二款的修改
原条文:本市各区县采购人应按照本办法实施协议供货。为确保工作有效开展,各区县的协议供货将根据工作进度,逐步实施到位。区县具体实施计划另行通知。
修改为:保留“本市各区县采购人应按照本办法实施协议供货”的规定,并并入前款,删除其后的文字。
理由:各区县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已在2010年年底和2011年年初已分步纳入本市协议供货电子集市,并已落实到位。
(二)对第十二条的修改:
原条文:中标的协议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应确定三至五家经营状况及诚信记录良好的经销商作为供货商。
修改为:中标的协议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五家以上的经营状况及诚信记录良好的经销商作为供货商。
说明:随着平台已推广到全市各区县,原条文中规定的三至五家供应商的数量已不能满足平台在全市范围中运行的需要,因此让中标供应商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供货商数量的上限更为合适。
三、进一步引进价格变动机制
(一)对第十七条的修改
原条文:协议供货的公开招标活动原则上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如出现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和供货产品。
修改为:协议供货的公开招标活动原则上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产品,可相应增加公开招标次数,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和供货产品,以适应市场价格的变动。
(二)对第十八条的修改
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第三方价格评估机制,委托相关调查机构对协议供货产品价格进行市场调查,如发现协议供货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按办法规定对有关供货商进行处罚。
说明:由于有些产品的价格变动较大,需要缩短招标周期,以适应市场价格的变动,同时积极地引进价格变动机制,加强价格监管及处罚力度。
四、进一步明确采购人和供应商违反本办法的情形与责任。
(一)对第三十四条的修改
原条文:
供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成交结果无效,并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当期协议供货资格,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采购结果签订供货合同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
3.当市场价格低于最高限价时,未及时在系统中更新的;
4.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修改为:
供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成交结果无效,并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当期协议供货资格。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采购结果签订供货合同的,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
3.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采购人议价采购的;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采购人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5.当市场价格低于最高限价时,未及时在系统中更新的;
6.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对第三十五条的修改
原条文:采购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或予以通报;拒不纠正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修改为: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纠正的,暂停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供货商议价采购;
(二)成交后拒绝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照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货商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说明:进一步明确采购人和供应商违反本办法的情形与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采购人和供应商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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