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桂财会〔2016〕15号 关于贯彻执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新旧衔接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新旧衔接规定的通知
桂财会〔2016〕15号
桂财会〔2016〕15号
各市、县财政局,区直及中央驻桂各部门:
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修订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3号)(以下简称《衔接规定》),为认真做好《办法》及《衔接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积极开展宣传培训工作
《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办法》修订的重大意义,加强新旧制度的衔接实施工作,把规范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切实抓好。
各市县财政局要通过印发文件、网站公布、媒体报道、召开座谈会、印制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加大对《办法》和《衔接规定》内容的宣传力度,为全面贯彻实施营造良好氛围。要做好《办法》培训工作,将《办法》和《衔接规定》列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要对本地区各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和会计、档案等相关人员,采用“纵横结合”的方式开展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培训,做到“全覆盖”和“无死角”。
区直及中央驻桂各部门应积极组织本部门或系统有关人员参加学习培训,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和《衔接规定》,熟知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移交和鉴定销毁等具体规定,把握新旧制度变化的主要内容。
二、准确把握《办法》修订的重点和《衔接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修订的重点内容。
1.完善了会计档案定义,将电子会计档案纳入会计档案的范围。《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各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2.增加了对电子会计档案的管理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单位内部生成和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以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3.完善了会计档案的销毁程序。增加了会计档案销毁前履行鉴定程序的要求,完善了销毁流程。
4.调整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由原来规定的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调整为《办法》规定的10年、30年两类,并延长了会计档案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的期限。
(二)《衔接规定》的主要内容。
1.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已到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销毁的会计档案,按照《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可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应按照《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确定继续保管期限;已到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日前尚未鉴定的会计档案,应按照《办法》规定鉴定,确定销毁或者继续保管。未到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的,应按照《办法》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2.关于电子会计资料归档的衔接规定。单位在《办法》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且有关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要求,以及《办法》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一律按照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归档保管。
三、认真贯彻《衔接规定》,确保《办法》落实到位
(一)区直及中央驻桂各部门要按照《衔接规定》要求,做好会计档案管理的新旧衔接工作,重点处理好不同类别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电子会计资料归档问题的衔接,并及时修订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销毁制度和移交办法,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
(二)各市县财政局要积极联系当地的档案管理部门,对本地区贯彻实施《办法》和《衔接规定》工作进行部署,并加强对实施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及时了解《办法》在本地贯彻实施情况,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做法,收集实施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并积极反馈。
(三)我厅将加强与自治区档案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择机联合开展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检查,确保《办法》落实到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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