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策君 发表于 2020-12-22 10:08:31

财金〔2015〕550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金〔2015〕550号

各市财政局,广德县财政局,宿松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金〔2009〕175号)和《安徽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财金〔2015〕501号),做好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现将《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15年5月10日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求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财金〔2015〕50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账户,实行单独核算,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来源、垫付和使用。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核销
第五条 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账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上报市和直管县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时列救助基金支出。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允许核销垫付款的情形包括:
(一)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资产不足清偿的;
(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责任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满3年未侦破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对已核销的救助基金后又收回的,继续转入基金按规定使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和直管县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统筹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由各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其他开展救助基金管理业务所需开支的费用。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管理制度,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核销等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安徽保监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有关财务情况,如发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直管县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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