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个,复杂的安置房增值税问题
一二级联动项目,一级阶段政府划拨土地,开发商建设安置房无偿移交给村民,请问增值税相关问题: 1、无偿移交的安置房是否应该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是计税价格是什么(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or成本加成),税法依据是什么? 2、将视同销售回迁安置房收入确认为拆迁补偿费后,其视同销售部分拆迁补偿费是否允许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类似土地出让金)?或者有什么办法让这部分一级土地成本-拆迁补偿费(即安置房视同销售收入)在增值税前能抵扣。1、以开发商的名义立项,无偿移交安置房给村民,所有权发生转移,应视同销售,计税价格按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按组成计税价格。文件依据:
(营改增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
(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2、无偿移交安置房增值税视同销售计税成本,土地增值税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有直接的规定,但目前增值税没有直接的文件规定,依据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提及支付拆迁补偿费扣除问题,建议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文件依据: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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