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策君 发表于 2020-12-21 10:12:23

经济建设处 财建〔2005〕540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经济建设处
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建〔2005〕540号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和监督,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4〕845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省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安徽省省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
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规定》(财建〔2004〕84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按照项目的形式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的审批;批复下达专项资金补助项目支出预算;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与检查。
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项目完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按照“五个统筹”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重点支持改善和恢复生态环境,保护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减少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协调发展。
资金使用
第四条 使用范围。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要是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包括: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边坡失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等恢复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干枯,矿区水均衡破坏等治理。
(四)因采矿活动形成危损尾坝、矿山尾矿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五)为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加强监督,对重要矿区进行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二、地质遗迹保护。主要是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地质遗迹保护。包括: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重要价值的典型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地貌景观或现象。
第五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二、治理的方案和保护措施切实可行,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地质地貌,并在短期内发挥作用,效果明显。
三、项目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市、县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省直属企业)的正式申请文件、申请项目汇总表。
二、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矿山地质环境或地质遗迹保护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二)项目的立项依据、工作范围和起止时间。
(三)项目实施意义、目标、任务。续作项目需对上一年度项目实施、资金使用、获得成果等情况进行总结以及该项目历年经费投入情况、历年工作情况及近期工作程度。
(四)技术路线、方法和实施方案。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经济及环境效益分析。
(七)项目承担单位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技术力量、近年完成同类项目及评审结果、正在实施的项目等内容
三、每个项目的单位法人登记证、采矿权许可证等相关资信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申报程序。市、县矿山企业申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向所在地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初审后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省直属矿山企业申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应对项目是否符合所在地区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征求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提出申请。采矿权灭失的由项目所在市、县国土和财政部门确定承担单位后上报。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由有关单位按上述程序申报。
申报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
第八条 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库。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矿山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保护省级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九条 列入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通知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是对矿山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的补助性投入,其来源主要是省级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纳入部门年度预算。每年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数额,从项目库中挑选项目编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预算,对市、县矿山企业项目的资金通过预算指标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将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对省直属矿山企业项目的资金通过国库将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资金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制止和纠正。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检查发现申报资料不实,蓄意套取资金,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或不按项目设计方案实施,虚报项目成果等,将视情节轻重,取消项目,追回资金。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成果资料、财务决算等整理成册,向所属市、县国土和财政部门申请验收,省直属矿山企业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申请验收。市、县国土和财政部门验收后将项目有关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需要汇交的,应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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