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地方国有外贸(工贸)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本市地方国有外贸(工贸)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根据1996年12月12日,沪财法(1996)4号通知,此文件为废止文件〕
为加快地方国有外贸企业转换内部经营机制,公平竞争,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形式,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对本市地方国有外贸(工贸)企业实行“税利分流”、上缴所得税办法。现就有关所得税征收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财务隶属于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有关分局管理的本市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综合性外贸公司,包括这些外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含浦东外贸公司)及“三产”企业(如餐厅、招待所等)(以下简称企业)。
二、所得税税率
企业按33%比例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浦东企业符合条件,经批准可减按15%比例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
1、1993年6月30日前,企业的营业收入、损益及单项留利仍按原财务制度规定执行,并按减亏(增盈)留用资金数额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70%转入生产发展基金、20%转入职工福利基金、10%转入职工奖励基金,然后按新老财务制度衔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实行新的财务制度后,企业的营业收入、损益及单项留利按新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我局沪财企二(1993)90号《关于本市地方企业执行新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政策的衔接意见》和沪财企一(1993)107号《关于本市地方国有外贸(工贸)企业〈执行新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政策的衔接意见〉的补充通知》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按新财务制度的分配顺序进行分配。
3、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按照我局沪财企二(1993)90号文第十七款和沪财企一(1993)107号文第四款第四点的规定执行。
4、实行上缴所得税办法后,原实行出口奖励金办法、全额利润留成办法以及减亏增盈利润留成办法均停止执行。
四、所得税缴纳办法
1、企业应在月份终了后,向主管财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并在15日前根据报表利润缴纳所得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多退少补。
2、企业必须依照主管财税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主管财税机关向企业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隐匿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主管财税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将主要用于支持外贸企业的发展,包括用于弥补企业以前年度的超亏挂帐(具体办法另订)。
以上通知,请即布置所属企业一并贯彻执行。
(编者注:已按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1993年7月27日更正通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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