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节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节选)
(1997年7月7日)
三、建立健全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今后,所有新增加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向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企业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要报国务院审批。
四、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监督,防止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29号)进行管理。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取消和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行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一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资、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法征税的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否则,企业应拒绝交费。可进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统一征管的办法,规范收费行为。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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