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91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关于1991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促进国债发行逐步由行政手段为主向以经济手段为主过渡,根据国务院体改方案,在今年国库券发行工作中进行部分国库券承购包销试点。有关1991年国库券发行办法,已在财政部、人民银行(91)财国债字第24号文中作出规定,现就承购包销试点部分的国库券发行事项,再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承购包销方式和合同的履行
1.1991年国库券承购包销,采取中央承购包销试点(以下简称“中央承销”)和地方承购包销试点(以下简称“地方承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2.中央承销部分,已于1991年4月由财政部国债司与承销团正式签订承销合同(合同副本已转发)。财政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代表财政部履行合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办理合同规定的具体事项。
3.地方承销部分,一律由各级财政厅(局)代表财政部作为合同的发包方,与承销单位签订国库券承购包销合同。其他任何部门无权自行与承销单位签订此类合同。
4.地方承购包销部分的承销合同,应比照中央承购包销合同的有关条款制定,其中款项上划期限和比例,应在中央承销合同规定的缴款期限和比例内从严掌握。
5.各承购包销单位承销的国库券,一律应面向城乡居民、个体工商业户广泛推销,不得无故自行吃进,不向单位推销,坚决杜绝用信贷资金购买国库券。
二、券面的调运和领取
对于凡属“中央承销”部分的债券,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分地区券面调运计划,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将承购包销所需券面调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一次从同级人民银行办理出库手续,缴付各承销单位。对于“地方承销”部分的债券,分二种情况处理:凡第一次调令所调券面,已调到省级以下人民银行的,可在当地人民银行领取;未调到省级以下以及第二次调令所调券面,由省级财政厅(局)向省级分行一次领取。
各承销单位的领券手续为:
1.中央承销部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领券地点,由财政部根据合同规定的承销数额,开出《1991年国库券承购包销团券面领取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表式一)一式四联。第一联财政部留存,第二联寄各承销单位,第三、四联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承销单位凭《通知书》第二联、分销合同(或1991年国库券承销领券、付款委托书)和本部门介绍信,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办理领券手续,承销的全部券面应一次领完。领券后,发券的财政厅(局)和领券的承销单位,均应在《通知书》上盖章,其中第二联由承销单位送承销团,第三联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留存,第四联退财政部。
2.地方承销部分,承销单位的领券手续也应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三、款项上划
1.以承购包销方式发行的国库券,其款项采取分次缴付的办法。由各承销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比例,将相应款项一次划入原发券财政厅(局)指定的“待缴国库券款专户”,并同时填制“1991年国库券承购包销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表式二)。各财政厅(局)收到“缴款书”后,应及时同“待缴国库券款专户”收款通知核对,检查各承销单位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比例足额缴款(收款日期以“待缴国库券款专户”收到款项为准)。
2.中央承销部分,各承销单位(包括受承销单位委托,在本地区办理领券、划款手续的分销单位)一律将款项汇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指定的“待缴国库券款专户”,如有滞缴或不能按期足额缴款等情况,财政厅(局)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对违约方处以相应处罚,并及时上报财政部。
3.各级财政、银行、邮政以非承购包销方式代收的国库券款项,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91)财国债字第24号文的规定按日上划,不得占压、挪用或借故不划。
四、发行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国库券发行费为发行额的2‰,其拨付渠道和分配比例为:
1.凡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同级人民银行领券划款的,其发行费由财政部拨付人民银行总行,通过人民银行系统层层下拨。具体分配比例是:人民银行系统0.5‰,其中总行和省、地(市)分行各0.1‰,县支行0.2‰;财政、邮政和各专业银行系统1.5‰,其中中央、省级各0.05‰,地(市)级0.1‰,县级1.3‰。
2.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从同级人民银行领券,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待缴国库券款专户”划款的国库券,其发行费由财政部统一拨付。具体分配比例是:人民银行系统0.3‰,财政系统和各承销单位1.7‰。其中,中央承购包销单位1.5‰,地方承购包销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发行费的具体分配比例,由各地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3.中央承销单位发行费的拨付,采取按照其缴款数额分次支付的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7月、8月、9月末收到各承销单位根据合同规定缴付的款项后,于5日内,将相应的发行手续费汇至各承销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
4.地方承销单位发行费的拨付,可比照第3点办法办理。
5.发行期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一个月内将全部发行帐务结清,并按照券面领用及款项上划情况,填制《1991年国库券领券、划款收尾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表式三)一式三份,一份财政厅(局)留存,一份同级人民银行留存,一份上报财政部,据以结算发行费。
计划单列市所在省报送的《报告表》,应注明其中计划单列市通过省领券、划款数量。计划单列市报送的《报告表》应只反映通过同级人民银行领券、划款数量。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财政、专业银行、邮政,也应比照上述办法与同级人民银行办理发行收尾的结算手续。
7.发行结束后,各地人民银行应抓紧有关帐务、实物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待清理工作结束后,填制《1991年国库券款项结束报告表》(表式四)上报总行。
附件:一、1991年国库券承购包销团券面领取通知书(表式一)(略)
二、1991年国库券承购包销缴款书(表式二)(略)
三、1991年国库券领券、划款、收尾报告表(表式三)(略)
四、经收1991年国库券款项结束报告表(表式四)(略)
抄送: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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