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解读
关于《河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解读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2017年4月,国务院印发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明确要求“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环节,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为贯彻落实国发〔2017〕29号文件,2017年11月,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原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2018年12月,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冀政字〔2018〕62号),要求“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为贯彻落实上述要求,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借鉴陕西、四川、青海等省份做法,结合我省实际,研究起草了《河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和基金性质。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由矿山企业按规定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资金。
第三条至第六条:明确了基金的提取与摊销、账户设立、使用范围。采矿权人应按照满足实际需要的原则,根据审查批准的《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按照预计开采年限分年度提取、摊销,并将摊销的金额计入当年生产成本。矿山企业应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用以核算基金的提取与使用。
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明确了变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采矿权转让与延续、闭坑或政策性关闭矿山等情形下,基金的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明确了基金提取、使用以及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监管措施。采矿权人须按要求将《方案》执行情况、基金提取与使用情况录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市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了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处置规定。
第十七、十八条:明确了《管理办法》的解释主体和施行时间。
三、关于新老政策衔接问题
1.矿山企业已缴存至财政专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以下方式处置:
(1)矿山企业已按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治理恢复,通过保证金缴存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由企业申请,经保证金缴存地矿产资源、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批,保证金已动用的,要将余额退还企业;保证金未动用的,要将全额退还企业。
(2)矿山企业未按照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由保证金缴存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并通过验收的,按照第(1)款的规定执行。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未通过验收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缴存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足以治理恢复该矿山的,不足部分继续由该矿山企业承担。
(3)保证金凡具备退还条件的,缴存地矿产资源、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在收到企业申请后,及时完成审批、退还工作。企业应将退还的保证金转存为治理恢复基金。
2.责任主体已灭失的矿山企业,保证金不予退还,由缴存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3.主动申请关闭、政策性强制关闭、因违法违规被强制关闭矿山企业的保证金退还,按照《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加强矿山环境综合治理的意见>》(冀字〔2018〕3号)规定执行。其中主动申请关闭、政策性强制关闭的矿山,退还保证金;因违法违规被强制关闭的矿山,须依法处置后再退还保证金。
上述问题的处理,已在印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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