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政策君 发表于 2020-11-6 10:08:15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开展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工作,我们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是否是税务机关的结论性意见?
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是税务机关通过实施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对已调查企业的跟踪管理等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点,并予以提示;不是对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整结论性意见。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的主要目的是促使纳税人关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风险,自行审核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整。
二、纳税人如何获得特别纳税调整结论性意见?
纳税人如果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其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相应税务调整,并作出结论性意见。
三、纳税人自行调整补税后是否可免予税务机关的调查调整?
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是纳税人自行审核评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所采取的措施,自行调整可能存在调整不到位的情况,因此,税务机关仍然保留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权。
四、纳税人自行调整补税如何加收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加收利息。对于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只按照上述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并自行补税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 8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规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本公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取消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
(三)对《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修改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该项行政审批已通过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第 72号公告将其调整为备案管理,但是 72号公告第七条当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容易造成在执行当中作为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故取消该规定。税务机关要结合日常征管,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发现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租金的实际限制税率降至 6%。
七、如何处理国内法关于反避税的规定与本协定的关系?
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在与本协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国内法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的规定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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