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策君 发表于 2020-10-31 10:13:49

《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解读


《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解读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目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章,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制定了具体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指导意见》(浙府复〔2008〕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都对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提出若干具体意见。为进一步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提高行政调解效能,争取以最低层级、最早时间、最少成本、最高效率,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始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我局专题布置全省地税系统开展相关工作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在地税系统、社会公众等不同范围内征求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情况作了完善,制定和发布了《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该办法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的范围。结合地税系统实际,适用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的范围非常广,当事人就地税机关作出的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地税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都纳入本办法范围。
(二)明确了牵头部门以及具体化解工作的责任主体。法制机构(含各级政策法规部门、法制岗)在相关工作中定位于牵头职责,具体争议涉及的政策管理部门或征收、稽查等相关的职能部门是化解相关争议的主体。力争把争议化解在最低层级、化解在初始阶段。
(三)从源头预防行政争议产生更加重要。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法治理念的形成,以及各种外力的推动,都对各级地税机关如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税行政争议的发生提出更高要求,办法第二章就如何预防争议的发生,既梳理了一些各地有效经验,也提出了一些可供探索的做法。
(四)明确提起化解申请的几种情形。以尊重行政相对人意愿、方便提请调解为原则,只要行政相对人有调解意愿,在具体承办化解的地税机关相关决定未作出之前都有和解调解的通道打开。
(五)以解决争议为目的,不纠结于具体的议事程序,只根据具体行政争议的疑难复杂程度,原则性地划分不同的具体承办机关,分局、稽查局化解不了的,及时提交上级地税局及时介入化解,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当事双方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六)为提高本办法执行力,一是明确了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涉税行政争议中,由于不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应依据有关规定问责。二是把年度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切实加强涉税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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