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份热点问题汇编
2012年6月份热点问题汇编 2012年6月热点问题1、请问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不能享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因此,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的研发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2、符合条件享受“两免三减半”的软件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完减免税手续后,过了几个月新设立一个分支机构,请问该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一并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十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完减免税手续后几个月新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具体判断是否继续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3、请问单位自产水蒸气销售给其他工业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的,税率为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四条规定,暖气、热水是指利用各种燃料(如煤、石油、其他各种气体或固体、液体燃料)和电能将水加热,使之生成的气体和热水,以及开发自然热能,如开发地热资源或用太阳能生产的暖气、热气、热水。利用工业余热生产、回收的暖气、热气和热水也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因此,如是符合上述限定条件生产出来的水蒸气则适用13%的税率,如不符合限定条件,增值税适用税率应为17%。
4、单位的房屋作为员工宿舍给员工居住,请问计提的折旧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何扣除?
答:可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单位房屋作为员工宿舍,其计提的折旧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请问企业在2009年时有一笔业务当时没有计入到成本,未在所得税前扣除,现在发现后是否仍可以扣除?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因此,若企业符合上述条件准予追补至该项成本发生年度(即2009年度)计算扣除。
6、某生产企业2011年5月成立,至2012年4月开具发票金额已达51万,但企业2012年4月的一笔业务在5月发生了退货,将该笔红字业务计算入内后,企业累计开票金额并不到50万,为什么主管税务机关仍要求企业进行一般纳税人认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第一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因此,2012年5月至2012年4月该生产企业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已超过5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发生的退货业务,红字冲销发生在2012年5月,并不影响企业前期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计算。
7、某商贸企业招收失业人员经认定后可以享受财税〔2010〕84号文件中规定“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优惠政策,请问如果招收的失业人员第二年就辞职了,还能继续享受该政策吗?
答:不能继续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公告2010年第25号)第二条第(四)款第3点规定,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因此,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该项优惠政策是按“每人每年”进行计算,符合规定的在职时可以享受,离职后不能享受。具体操作详见《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公告2010年第25号)中的规定。
8、请问只负责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的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规定,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因此,企业需对照上述文件规定,如同时符合文中的三个条件,则不需缴纳增值税。
9、请问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加工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应凭借什么凭据抵减其进口时已纳消费税?
答:企业应凭借《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其进口时已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10、请问香港企业将其持有境内一家上市企业8%的股份转让给境内另一家企业是否可以选择在香港缴纳所得税?
答:如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则可以选择在香港缴纳。
税收协定规定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第十三条第五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及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通知》(国税发〔2008〕70号)附件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第三条规定。
如企业符合上述税收协定中的相关规定,则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选择在香港缴纳税款。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手续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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