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份热点问题汇编
2012年4月份热点问题汇编 1、请问银行对企业开具空头支票而进行的罚款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开具空头支票属违法行为,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行为的罚款不能税前扣除。
2、企业2011年4月对外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4月支付全年利息。现企业还未收到利息,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了2011年4月-12月的利息收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请问企业汇算清缴时企业应如何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中规定,第5行“4.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填报纳税人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但按照税收规定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进行纳税调整的金额。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收入;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确认的应纳税收入;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纳税人纳税调整的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纳税人纳税调减的金额。
所以,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对应行次。
3、请问我国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有否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中国境内公司向英属维尔京群岛的股东支付2012年股利时应按多少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英属维尔京群岛是英联邦成员国之一,属于英国属地,但是有独立议会执行制度。目前我国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没有签定税收协定,仅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即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
所以境内公司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10%的税率代扣代缴所得税。
4、请问企业执行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额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有哪些?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文件规定抵减增值税的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进项税额抵扣,而是作为增值税的减征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等文件的规定,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政府补助,但应作为企业取得的一项收入进行核算,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5、跨地区经营企业的其中一家分支机构的工资及营业收入都为0,按照分摊比例的计算公式,各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之和无法等于1。请问应该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一条规定,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所以若企业称其分支机构的工资和营业收入都为0,则需按以上文件规定判断其分支机构是否属于不需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类型。
6、请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远程报税服务费能不能享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优惠?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财税〔2012〕15号文件中列举的设备及维护费的费用可以抵减,未在列举范围内的不得抵减,远程报税的服务费目前不在列举范围内。
7、请问制药企业药品超过保质期按规定集中销毁,其所用材料是否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企业生产的药品超过包装上或使用说明中注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范围,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8、请问个人购买的小轿车被盗后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可以申请退税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第六条规定,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车购办申请退税:1、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2、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
个人车辆被盗,不属于上述文件的规定。因此,被盗小轿车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不予退还。
9、企业从事机器销售并负责安装,并已就全部款项开具了货物销售发票。安装完成之后客户需要企业将机器重新再安装到别处,请问收取的该笔安装费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具体应视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及业务实质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问题描述,企业销售机器并负责安装且已开具发票,如果之前签订的合同里包括的销售与安装事项及相关后续服务已完成,根据混合销售的定义,该混合销售行为已经完结,之后再发生的安装服务应属于单纯的安装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业—安装”的解释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因此若企业收取的是单独的机器安装费用,应属于“建筑业—安装”征税范围,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
10、请问外国企业派员工到境内办理子公司开办手续,仅从事辅助性和准备性的工作,不开展业务不构成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答: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和是否需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常设机构是税收协定中的概念,而临时税务登记是税收征管中的一个管理措施。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也不一定构成常设机构。
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应该根据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关于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断可参考《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五条中的规定,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场所通常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该场所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并其活动也不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的或重要的组成部分;二是该场所进行协定第五条第四款列举的活动时,仅为本企业服务,不为其他企业服务;三是其职责限于事务性服务,且不起直接营利作用。
是否需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及《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总局2009年第19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如构成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情况的则应办理,目前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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