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第43周(10.19-10.23)周末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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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第43周(10.19-10.23)周末问答
文/李冼
这是《每日一税》为您服务的2384天,愿今天又是美好的一天。
编者按:应广大读者朋友的要求,每周末与各位老师一起讨论本周每日一税思考题。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一、2020年10月19日:S公司员工无偿使用公司自有或租赁宿舍,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员工无偿使用受雇单位自有或租赁宿舍,属于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其他形式所得,应参照市场该类房屋的租金公允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令第 707 号)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 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2020年10月20日:S公司被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并依法做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S公司构成偷税,并补缴各类税费800万元,滞纳金另计,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的,能否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答:纳税人的行为构成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能免除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因此,S公司被主管税务机关被认定偷税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不能免除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仍会按逃避缴纳税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2020年10月21日:S公司2020年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冲2019年12月的销售收入。问冲减的收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
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应做如下会计处理:
执行2006年收入准则的,发生销售退回,应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法规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
第九条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税务处理: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四、2020年10月22日:S公司是我国西部地区高速公路投资运营企业,享受“免三减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起始年度如何确定?
答:企业从事高速公路投资运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可以享受“免三减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
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意: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一、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二、本通知所称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参照《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395号建议的答复》(财建函〔2020〕58号):
四、关于“延长西部地区高速公路投资运营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期限”的建议
代表提出“建议对西部地区高速公路投资运营企业规定从企业获利年度,而不是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企业从事公路、机场、铁路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计算优惠的起始时间,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而非项目盈利纳税年度,主要是考虑在实践中容易造成部分企业故意不计盈利而拖延优惠计算年限情况,存在较大的税收管理风险。同时,这项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限长达6年,能够使大部分项目切实享受到优惠。
此外,国家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确定的鼓励类产业,除上述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外,西部地区的高速公路投资运营企业还可以按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15%的所得税低税率优惠,能够有效减轻自身经营负担。
综上所述,从事高速公路投资运营企业,享受“免三减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起始年度,为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
五、2020年10月23日: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税务机关能否再加收罚款?
答: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税务机关应依法可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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