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8 20:00:28

VIE的结构问题和协议大全这个结构呢,当然并购和上市都是会遇到的。这个结构的关键点是在境内,是独资企业和项目运营企业之间的合同控制关系,为了满足VIE条件,达成合并财务报表的目标,对于主要经济收益、公司运营、股份的可能控制着一系列的合同控制是一定要实现。而且此外还需要建立资金链的连接,使得境外融资,包括PE等投资人的优先股融资和未来境外上市获得的资金,能从境外通过独资企业,进入到项目运营公司当中。通常的做法是独资公司对于境内项目公司的个人股东提供贷款,然后个人股东用增资方式将贷款投入项目运营公司,然后将项目运营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提供贷款的独资公司;并且还要和独资公司签订股权独家出售协议,规定在不能还款时,独资企业有排他性的股份买受权。当然还有要其他的一系列技术性的服务协议或者合作协议,使得资金能够返回独资公司。
这个安排是否符合中国法律呢?在一系列民营企业小红筹上市招股书里面,我们都能看到中国律师的意见。措辞各有差异,但答题内容千篇一律:以上结构安排在本律师事务所看来,符合中国法律,但是不能保证中国政府监管机构对此有其他理解,也不能保证未来法律法规变化导致该结构存在法律问题。这几乎就是废话。而且是比较大胆的废话。我们来看看中国的法律问题在哪里:1、独资企业可否向个人提供贷款。目前中国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对其他企业提供贷款,如果要做,必须通过银行安排委托贷款。但是对于企业向个人提供贷款,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一般理解,没有限制就是许可。这是一种理解。但是另外一个角度看呢,这种许可,也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举个例子:如一家非金融机构,面向不特定多数个人,以经营营利为目的,长期大量提供贷款,收取利息和抵押品,这完全就是一个金融机构的行为,肯定是未经特许而经营金融业务,是违法的。同理,一家企业(独资公司),可否向项目运营公司股东个人,以实际控制另外一家企业为目的提供贷款呢?这种做法实际是在规避中国法律对于外资进入某一行业、或者某未经特许的、无资质的企业经营某一行业的投资限制,因而,如果主管机关判定其违法(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2、股份质押和独家买卖协议。独资企业的外资身份,或者没有取得某种具体资质,导致其不能经营项目公司的业务,才使得VIE结构成为必要。股份质押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的吗?因为股份转让是不行的,那么股份质押也很可能是不行的。固然,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而且可以争论说,质押和转让并不一样,因为未来行使质押权的时候,质押物(股份)是可以向第三方出售的,并不一定要向无特别资质的独资企业出售,但是,如果要是结合股份的独家买断协议,则这种辩护意见就站不住脚了。两个协议结合起来看,目的很是明显。它违反中国法律的关键点在:第一,违反担保法关于不得流质的规定(当然,俺不认为现行的不得流质的规定是个好规定);第二,如果因为外资缘故或者没有特别资质,那么独资企业事实上买受运营公司股份的交易也是违反法律的,这种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根本没有法律上的执行效力的,假使说别的points中国律师还能出具意见说“我们认为没有问题,但是政府可能意见不同,未来法律变化也难说”,这个point绝对是现行中国法项下很明显的违法,为什么还能睁眼说瞎话呢?
3、VIE结构中,运营公司的个人股东有时就是境外公司的个人股东,有时候则是他们的亲属等等,如果是别人,通常有代持关系。这个结构实际上回避了商务部2006年10号令关于关联人并购要经过商务部批准的规定,10号令的要求是很宽泛很明确的,即不得以代持、合同安排或者任何变相并购方式规避10号令的相关要求。VIE结构是很明显的规避。但是,这完全是中国法的问题。俺们作为外国律师,最后还是要defer to PRC lawyers' opinions,而且中国境外上市已经不少了,VIE结构先例比比皆是。外国投资人对此的风险也是心知肚明的。承担就是了。要是有一天,商务部真的拿某一家境外上市公司动了刀子,那可以想见,纽约和纳斯达克的中国股不知要大跌多少。这一要看商务部到底有么有兴趣去搞这个事情,以及那位即将退休的领导,到底有多大能量来在下台前执行自己的主张了(因为ta的阻拦,俺们一个deal of the year,已经上报国务院了,本来春节前应该能拿到商务部批准证书的)。
VIE(可变利益实体)方式反向并购一揽子协议目录委托管理协议股东委托投票代理协议独家选择权协议股权质押协议
委托管理协议修改和重述的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于2011年*月*日在中国**签订。甲方:1. .***,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持有A公司2.27%的股份。2. .A公司(运营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营业执照号码***,注册地址是***。乙方:B公司B公司系一家于咸阳注册成立的全资“外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号码为***。鉴于:1、甲方包括A公司及持有A公司全部发行股票的全体股东,在本协议中,A公司及其14名股东(包括Wang Ronghua)作为协议共同的一方。2、乙方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外商独资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3、甲方拟委托乙方管理运营A公司。4、乙方接受此委托,代表甲方管理A公司。据此,依照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协议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遵守:第一条委托管理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条款委托乙方管理A公司,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条款管理A公司。1.2本协议的有限期从协议生效日起至以下情形之一最早出现终止:(1)A公司经营期限终止或后续公司出现;(2)乙方对A公司的收购完成日。1.3委托期间,乙方应该全权负责A公司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管理服务:1)乙方应全权负责A公司的运营,包括委派和解雇董事会成员、聘请管理人员等等。甲方或其投票代理人应根据乙方董事会的决议作出股东决议和董事会决议。2)乙方有权管理和控制A公司的所有资产,A公司应开立一个委托账户或指定一个现有账户作为委托账户。乙方有权决定委托账户中资金的使用,账户的签名人应由乙方指定或确认。A公司的所有资金应存放在委托账户中,包括但不限于:现有的营运资金和出售生产设备、存货、原材料和应收账款给乙方的所得;所有的支付应通过委托账户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现有的应付账款和经营费用、员工薪酬和资产采购费用的支付;经营所得收入应该存放在此账户中。3)乙方全权控制和管理A公司的财务事宜和日常运营,例如合同的签订与执行、税费的缴纳等等。4)如果A公司需要额外的资金来维持公司的运营,乙方应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途径提供该笔额外资金,同时甲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1.4考虑到乙方提供的以下服务,甲方应支付与A公司的税前所得等额的委托管理费予乙方。委托管理费如下:本协议期间,委托管理费应等额于A公司的估计的税前所得,也就是每月收入扣除运营成本、费用和税费(所得税除外)的所得。如税前所得为零,A公司无须支付委托管理费。如发生亏损,结转至次月,抵减次月的委托管理费。双方应作计算,甲方应在次月20号前支付本月的委托管理费。上述每月委托管理费应在每季度末之后纳税申报表之前调整一次(季度调整),使A公司该季度的税后利润为零。另外,上述每月委托管理费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后、年度纳税申报表之前进行调整(年度调整),使A公司的年度税后利润为零。1.5乙方应承担受托管理A公司的所有经营风险和发生的亏损。如果A公司缺乏足够的资金偿还所欠债务,乙方应代表A公司清偿债务。如果A公司的净资产低于其注册资本,乙方应弥补该赤字。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1根据协议条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1)在协议有效期内将A公司的管理权移交于乙方,将包括A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公章在内的全部经营资料移交于乙方;2)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无权对A公司的经营做出任何决定;3)有权随时知悉A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提出建议;4)根据乙方的要求协助乙方进行委托管理;5)依照“股东投票代理协议”中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得违反该协议;6)不得利用股东身份以任何形式干涉乙方对A公司的管理;7)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其在A公司的股东权利委托或授予除乙方以外的第三方;8)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其他方式委托除乙方以外的第三方以任何方式管理A公司;9)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本协议,或10)享有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2.2根据协议条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1)享有独立和全权管理A公司的权利;2)有权处置A公司的全部资产;3)在受托管理期间享有A公司的利润,承担A公司的亏损;4)委派A公司的所有董事;5)委派A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6)按照“股东投票代理协议”召开A公司的股东会议,签署股东决议,以及7)享有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第三条保证和承诺条款协议双方自协议日起互相做出以下保证和承诺:1)有权签署协议,且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2)双方应适时以股东决议的形式授权协议的执行和交接;3)执行本协议的双方代表人员已得到适当的授权;4)执行协议后,双方不存在阻止本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和阻止协议有效性的理由;5)履行义务不会①违反各自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其他类似文件中的条款;②违反中国的法律和法规或其他政府规定。③导致有本协议的一方参与的其他合同违约。第四条效力本协议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五条违约责任协议期间,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而造成非违约方的损失。第六条不可抗力任何一方如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合同的部分条款,不应认定为违约。受影响的一方,需第一时间收集不可抗力的证据,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履行合同导致的后果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适用法律协议的订定、效力、理解和执行,以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第八条争议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没有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是北京。仲裁裁决是最终结果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九条保密条款9.1 无司法当局或政府部门的法律要求或协议另一方同意,协议双方应令有权接触和了解本协议条款的雇员或代表严格保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任何条款,否则该一方或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9.2 第一条保密义务不因本协议终止而终止。第十条可分性条款1o.1 由于法律和条例而导致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无效或无法执行,则本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剩余其他条款的效力。10.2在前一段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尽快准备补充协议以取代无效条款。第十一条不弃权条款11.1 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规定在行使其权利时的失误或延误,并不构成该权利的放弃。11.2 任何一方因履行协议的失误而要求对方履行其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不得被视为其放弃要求对方日后履行这些义务的权利。11.3 如果一方借口对方不履行本协议的一些条款,这种借口不得被视为对方未来不履行相同条款的借口。第十二条不可转移条款除非本协议具体规定,无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分派本协议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给第三方,也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或类似行为。第十三条其他事项13.1因执行本协议和委托管理期间而产生的所有税费,应依照法律法规由缔约双方分别承担。13.2在本协议生效后由双方达成的任何修订应成为本协议的整体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修订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修订为准。如有多次修正的情况下,以最新修订日期为准。13.3本协议有中英文两个版本,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以中文版本为准。中文和英文版本原件各4份。双方各持中英文各一份,其余将用于政府注册或为其他必要的批准用途13.4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执行。13.5 本协议为修订和重述2007年11月1日的委托管理协议。
股东委托投票代理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07年7月*日在中国咸阳签署甲方:B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地址:法人代表:乙方:1.***,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2.***,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14.***,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鉴于:1.甲方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国法律成立的外商独资公司;2.截至本协议日,乙方为A公司(运营公司)股东,合法持有A公司所有股份。在本协议中,乙方,即14人包括Wang Ronghua在内作为协议共同一方;3.乙方打算指定由甲方委派的人员来行使其在A公司股东大会上的股东投票权,且甲方愿意委派这样的人员。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以资遵守:1.乙方同意不可撤消地指定由甲方委派的人员来独家代理行使其在A公司股东大会上由法律和A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投票权,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或转让A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东权益的权利,委派和选举董事和董事长作为A公司授权法人代表。2.由甲方委派的人员应为甲方的全体董事(代理权持有人)。甲方同意,应维持一个与其境外母公司董事会在成员和组成上一致的董事会。3.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第1条,委派代理权持有人。这些代理权持有人应代表乙方行使其股东投票权。4.协议各方理解,不论A公司的股东权益有任何变化,乙方应指定由甲方委派的人员来行使股东投票权。协议各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在A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除甲方或甲方指定个人或企业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公司。5.乙方各成员理解,他/她应继续执行本协议,即使其中之一的成员不再拥有A公司股权。6.乙方理解,如果甲方更换委派人员且重新委派替代人员作为新代理权持有人来行使其在A公司股东大会上的股东投票权,则他/她应撤消对甲方委派人员的指定。7.本协议已经经过双方授权代表于前面提到的签署日期执行。一旦执行后生效。8.本协议在甲方完成收购A公司所有股东权益或资产前,不应终止。9.本协议任何修改和终止均应经协议双方书面同意。10.本协议订定、效力、解释、和履行,及由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法律的管辖。11.本协议有中英两个版本,一式各两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原件复印件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中英两个版本产生冲突时,应以中文为准。
独家选择权协议本协议由以下三方于2007年7月*日在中国咸阳签署甲方:B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地址:法人代表:乙方:1.***,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2.***,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14.***,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丙方:A公司(运营公司)地址:法人代表:鉴于:1.甲方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丙方系一家在咸阳市内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获得由咸阳市工商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3.截至本协议日,乙方为丙方的股东,合法持有丙方所有股份。在本协议中,乙方,即包括Wang Ronghua 在内的14位股东作为协议共同的一方。据此, 协议各方经过相互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1.购买选择权的承诺和行权承诺:乙方承诺甲方拥有不可撤消的独家购买选择权,甲方有权购买现由乙方持股的丙方所有或部分股份,或依照本协议1.3约定的情形,有权购买丙方所有或部分资产。该购买选择权是不可撤消的且只能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行使。这里的“人员”包括企业实体、公司、合伙企业、合资公司和非公司组织机构。行权流程:甲方在行使其购买选择权之前应书面通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的第二天,乙方和丙方协同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应立即编制准备一整套要提交给政府机构批准的与行使选择权有关的转让股权或资产的文件,以便实现股权或资产的整体或部分转让。一旦这些转让文件的编制准备工作完成并经甲方、乙方和丙方确认,则这些转让文件应即刻且无条件地获得授权批准、允许、登记、书面文件、和其他必要授权,以便执行与行使选择权有关的丙方股权和剩余资产的转让。行权条件:当甲方认为收购丙方是必要的且依照中国法律和法规是可行的时候,甲方可立即行使其购买丙方股东权益或剩余资产的选择权。2.收购价格根据行使选择权的条件,甲方和乙方应签署与收购价格有关的相关协议。在收购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或法规且实质有效的前提下,甲方应慎重决定收购的时间和部署安排。3.承诺和保证3.1协议各方应向其他方保证:(1)具有签署本协议并执行本协议中义务的必要权利、能力和授权,且(2)本协议的执行或实施不违反有本协议一方参与的或对本协议一方或其资产有约束的其他重大合同;3.2乙方向甲方承诺:(1)他们是合法登记的丙方股东,且已经对各自认缴的丙方注册资金全额出资;(2)除“股权质押协议”外,乙方未对其在丙方的股权做任何抵押或质押,也未以任何形式对其在丙方的股权允许担保物权或借款;且(3)乙方没有或将来也不会将其在丙方的股东权益出售给任何第三方;3.3丙方向甲方承诺:(1)丙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登记且合法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且(2)其业务经营在所有重大方面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4.协议协议各方进一步达成以下协议:4.1在甲方执行购买选择权,收购丙方所有股权/资产之前,丙方:4.1.1不得出售、转让、抵押、或别的方法处置、或任何形式的阻碍加于其资产、经营或与其收入有关的任何合法或受益利益(除非这些出售、、转让、抵押、处置、或阻碍与丙方日常经营有关,或已经告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4.1.2不得涉入任何可能对其资产、负债、经营、股东权益、或其他合法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除非这些交易与丙方日常经营有关,或已经告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4.1.3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其股东分配任何股利4.2在甲方执行购买选择权,收购丙方所有股权/资产之前,乙方和/或丙方:4.2.1不得分别或集体以任何形式补充、修改丙方章程达到这种程度以致这些补充或修改可能对其资产、负债、经营、股东权益、或其他合法权利产生重大影响;4.2.2不得分别或集体使丙方涉入任何交易达到这种程度以致这些交易可能对其资产、负债、经营、股东权益、或其他合法权利产生重大影响(除非这些交易与丙方日常经营有关,或已经告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4.3依照“委托管理协议”乙方应委托甲方管理丙方。5.转让协议5.1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和丙方不得将其在本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5.2乙方和丙方同意:只要甲方愿意,甲方有权将其在本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该转让只需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和丙方,不需获得乙方和丙方的同意。6.保密性协议各方理解并确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材料都具有机密性,都应对这些材料保密。未经其他方书面授权,任何一方都不得将任何材料泄露给第三方,但以下情形除外:a.这些材料是公众所知或将为公众所知(除了收到材料的一方并泄露给公众的这些材料);b.根据现行法律或条例或证券交易所条例,这些材料应该向公众披露;c.协议一方向其法律或财务顾问披露的材料与本协议中的交易预期相关,且这些法律或财务顾问应遵守本协议提到的保密条款。协议一方的雇员泄露任何保密材料视为该协议方泄露材料,则该协议方应为违反合同约定负责。本协议第6条保密条款不因本协议无效、修改、撤消、终止或因某种原因不能履行而终止。7.违约任何违反本协议的条款、未能完全履行或错误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作出的任何不实承诺、对任何重大事项未作出重要披露或遗漏、或未能履行本协议条款的任何一方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依照适用法律对其违约事项负责。8.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8.1适用法律本协议的执行、有效、理解和实施及本协议下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8.2争议解决因本协议理解或实施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出现后30天内通过协商没有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是北京。仲裁裁决是最终结果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9.协议效力和协议终止9.1协议在协议各方开始执行后有效并以后持续有效;9.2除非甲方提前30天通知其他方终止本协议,否则无协议各方全体一致同意,本协议不得终止。10.其他事项10.1 协议修正、修改和补充本协议的修改和补充需协议各方书面同意。由协议方执行的修改和补充部分应视为本协议整体组成部分,并同本协议一样具有法律效力。10.2 完整条款协议各方确认,本协议构成与合同标的物有关的协议各方的完整协议,并取代所有以前或同期协定和口头或书面形式的理解10.3 可分性条款如果根据中国法律或法规,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被宣告无效或无法执行,则该条款仅仅在中国范围内被视为无效,而剩余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不应受任何影响。协议各方应本着诚实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准备有效协议以取代无效或无法执行的条款,以便取代条款能带来该无效或无法执行的条款拟产生的相同经济影响。10.4 标题本协议中的标题仅作参考之便,不影响本协议的理解、解释或条款的意义。10.5 语言和版本本协议有中英文两个版本,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以中文版本为准。本协议各版本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一份,原件复印件有相同法律效力。10.6 后继者本协议既约束协议各方的后继者或受让人也保护其权益。
股权质押协议甲方:质押人1.***,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2.***,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14.***,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乙方:受质人B公司系一家在咸阳注册登记的外商独资公司,营业执照****于2007年7月*日在中国咸阳签署鉴于:1.甲方包括A公司(运营公司)的所有股东,这些股东合法持有A公司的所有股份;甲方,共14人包括WangRonghua在内作为本协议中共同一方;2.乙方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外商独资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3.A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址****;4.乙方拟收购A公司所有股权或资产。在完成该收购前,甲方同意委托乙方经营管理A公司并出售A公司部分运营资产给乙方。为保护乙方利益,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A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乙方;5.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股权质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法律和法规,协议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以资遵守:第一条担保义务质押的股权应保证有甲方和乙方参与的所有协议中赋予甲方的权利和利益。第二条质物本协议所称的质物为现由甲方持有的A公司的100%股权及由此产生的合法收益。第三条担保义务的范围担保义务的范围是有甲方和乙方参与签署的所有协议中赋予甲方的权利和利益。第四条质押流程和质押登记在本协议签署后10天内,甲方应在咸阳市工商管理局进行办理与质押股权有关的质押登记流程。第五条质押股权的转让在本协议期间,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转让质押的股权第六条协议效力、修改和终止6.1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6.2 一旦协议生效后,除非协议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修改或终止本协议。在双方协商后,任何修改或终止应以书面形式呈现。在双方书面同意修改或终止本协议前,本协议的条款仍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七条适用法律本协议的执行、效力、解释、和履行,及由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法律的管辖。第八条违约责任一旦协议生效后,协议双方应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无论从单个或整体上,均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非违约方损失。第九条争议解决因本协议理解或实施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出现后30天内通过协商没有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是北京。仲裁裁决是最终结果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十条可分性条款10.1 由于法律和法规而导致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无效或无法执行,则本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剩余其他条款的效力。10.2 在前一段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尽快准备补充协议以取代无效条款。第十一条 其他事项11.1 本协议中的标题仅作参考之便,不影响本协议的理解、解释或条款的意义。11.2 本协议有中英两个版本,一式各5份。协议双方各执中英文原件各一份,其余文件以作完成相关程序之用。每份复印件均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中英两个版本产生冲突时,应以中文为准。11.3 在签署后,协议双方执行本协议。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9 07:08:23

【最全解析】VIE架构搭建与拆除2018-12-24VIE模式(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即VIE结构,在国内被称为“协议控制”。VIE架构的搭建与拆除也是许多企业关注的要点,今天,百利来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为您提供更多参考。本文将涉及的内容有:近期VIE架构上市案例概览、VIE架构搭建的模式及新动向、关注事项和VIE架构拆除的近期案例、回归的关注事项。
近期VIE架构上市案例概览
1、2018年截止11月30日,小红筹上市案例中共有43家VIE架构(可能非全部)2、截止2018年11月30日,港股小红筹共计70例(可能非全部),其中,VIE架构18例,以下是18例VIE架构的行业分布状况。3、截止20181130,美股小红筹共计28例(可能非全部)VIE架构搭建的模式及新动向
1、VIE架构的合约安排2、VIE架构示例一阅文集团(0772)3、VIE架构搭建的常规模式及步骤4、新动向1一机构作为OpCo股东(02001)5、新动向1一机构作为OpCo股东(02858)6、新动向2一开曼公司签VIE协议(JG)7、新动向2一开曼公司签VIE协议(BIDU)8、新动向3一阿里巴巴VIE架构优化VIE架构搭建的关注事项
1、关注1一自然人37号文登记2、关注2一RMB机构股东ODI手续3、关注3一港交所VIE监管指引VIE架构拆除的近期案例
1、VIE红筹架构回归的路径选择2、红筹重组的基本思路3、近期VIE回归案例一IPO发行4、金域医学603882一VIE收购WFOE5、麒麟网络一WFOE变JV+收购OpCo6、墨迹科技一第三大股东为VIE架构7、近期VIE回归案例一重大重组8、嘉华信息一OpCo收购WFOE资产9、嘉华信息一OpCo收购WFOE资产VIE架构拆除回归的关注事项
1、重组项目中VIE回归的审核关注2、红筹回归中的主要涉税环节3、境外交易涉税环节一7号公告/698号文4、境内权益落地涉税环节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10 13:56:04

关于美国拟禁止采用VIE架构的中国公司在美上市可能性及应对策略
黄顥 合伙人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颢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投资并购业务委员会委员,曾担任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国资国企业务委员会委员,其擅长执业领域为投融资和并购重组、境内外上市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企业合规和全面风险管理以及争议解决等。

来源:与为善V2019年11月14日,美中经济与安全审查委员会(US China Economic and Security Review Commission,USCC)向美国国会提交《2019年度报告》(2019 Annual Report To Congress of the USCC, 以下称“《报告》”)。该《报告》回顾了2019年度中美在经济贸易、安全以及外交等领域的竞争博弈态势,对中国的发展状况及其对美国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向国会提出政策和建议。其中,涉及证券市场的内容包括国会应颁布法律,禁止存在下述情况的中国企业在美国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一,公司未向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及时提供涉及其中国运营状况的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公司的信息披露程序不符合美国和欧盟最佳标准;第三,公司采用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架构;第四,公司不遵守《公平披露规定》(Regulation Fair Disclosure),未将重要信息同时发布给所有投资者。《报告》特别指出,许多中国企业在美国资本市场筹集资金,但其中采用VIE架构上市的中国企业可能存在风险。从目前在海外成功上市企业的情况来看,采用VIE架构在美上市的中国企业总市值已超过万亿美元,赴美上市的中国企业大部分是通过VIE架构实现上市的。在美上市的中国企业包括人们耳熟能详的门户类网站(新浪、网易、百度等),电子商务企业(京东、当当网、唯品会等),教育培训类企业(新东方、学而思),以及其他网络游戏企业、软件服务企业及传媒出版企业等。因此,若美国国会出台禁止采用VIE架构的中国企业赴美上市的规定,必然将对中国企业赴美上市,甚至到海外上市融资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在此背景下,本文将着重探讨关于美国拟禁止采用VIE架构的中国企业在美上市的可能性,以及中国政府可能出台的政策调整和拟海外上市中国企业的应对策略。一、VIE架构概述长期以来,由于中国境内资本市场还不够成熟,许多中国企业为实现快速发展,选择搭建海外架构,到海外上市融资。我国在互联网、新闻传媒、教育等一些特定的行业领域限制或者禁止外资进入,导致处于上述行业的中国企业搭建海外架构后,在通过返程投资控制国内运营实体时,该等海外架构实体也被视作外资企业而受到中国境内法规和政策的限制。因此,采用VIE架构成为了处于上述限制外资进入行业的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重要途径之一。通常来说,VIE架构是指创始人在开曼或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拟上市主体,该拟上市主体或其境外的控股子公司在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称“WFOE”);在境内,创始人作为股东设立的一家内资企业作为境内运营实体(以下称“VIE公司”)。通过WFOE与VIE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一系列协议安排,使境外拟上市主体能够实现对VIE公司的控制,达到依据美国通用会计准则(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GAAP)合并报表并上市的目的。VIE架构为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所认可,并有众多中国企业在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NYSE)或者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表(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 Automated Quotations,NASDAQ)在内的海外证券交易市场以此种模式上市。截至目前,中国政府亦并未反对中国企业以此模式在海外上市。
二、中国政府的回应—VIE架构在中国的监管思路如前所述,中国境内资本市场还不够成熟。中国企业如要在国内证券交易市场上市,则须在净利润、现金流以及营业收入等方面接受严格审查。对于创业时间不长、无法保证稳定收益但又有良好成长机会的企业来说,比较难符合国内上市的严苛要求,且国内证券交易市场还存在因政策原因导致的上市不确定性。相较之下,境外证券交易市场在上市标准方面较为灵活。以NYSE的标准为例,一个公司没有产生净利润,但是现金流和收入很好,估值好,未来前景好,仍然可以在NYSE上市。以NASDAQ全球精选市场(NASDAQ Global Select Market,NASDAQ GSM)的上市标准为例,其评价一个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标准同样是多维度的。净利润、股本、市值、总资产及总收入,只需满足任何一项,公司即可通过财务标准的测试。另外,成熟的海外证券交易市场程序透明,只要符合上市标准,上市时间是可控的。于是,许多符合海外上市条件且成长性好的中国企业放弃了在国内上市,转向海外上市融资。由于采用VIE架构赴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越来越多,中国政府也希望通过立法,填报这一监管的“灰色地带”。2015年1月19日由商务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外资法意见稿》”),首次就有关协议控制架构的法律适用及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2019年3月15日颁布并将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主席令第二十六号,以下称“《外商投资法》”),却未就VIE架构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明确。2019年11月11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外资条例意见稿》”)。《外资条例意见稿》虽在《外商投资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但是VIE架构的合法性并不明朗,依然处于“灰色地带”。截止目前,中国法律尽管没有可以据以引用来直接否定VIE架构的法律,但也未见任何监管规则明确禁止中国企业采用VIE架构赴海外上市融资。以下我们对目前中国政府对于VIE架构的监管思路进行重点梳理。
(一)《外资法意见稿》对VIE架构的相关规定《外资法意见稿》首次尝试将外资三法改革成为统一的外资监管的基础性法律,并将VIE架构明确规定为外国投资的一种形式。1、关于“外国投资”的定义。《外资法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属于“外国投资”。据此,外国投资者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属于其所定义的“外国投资”,并适用相关外国投资的准入管理规定。2、关于“外国投资者”的定义。《外资法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受非中国籍个人、境外注册实体及其他组织“控制的”境内企业同样被视同为外国投资者。因此,对于外国投资者的定义,征求意见稿除了沿用一般的注册地原则外,也引入了实际控制的标准,即受非中国籍个人、境外注册实体及其他组织“控制的”境内企业,同样被视同为外国投资者。此外,《外资法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构成“控制”的三种情形,即:(1)取得被控制企业50%以上的股权、表决权或类似权利。(2)虽未取得被控制企业50%以上的股权,但(i)有权直接或者间接任命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成员;(ii)有能力确保其提名人员取得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席位;或(iii)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3)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或技术等施加决定性影响。3、关于中国投资者控制的企业返程投资的规定。《外资法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受中国投资者(包括中国籍自然人或中国企业)控制的外国投资者,其在境内进行限制实施目录下的投资时,可申请被视同中国投资者的投资,从而不适用有关“外国投资”的要求。由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实体,其在进行境内投资时,可豁免适用有关“外国投资”的规定。据此,若拟上市主体或其境外控股子公司被认定为由中国投资者控制,则其设立WFOE并进而由WFOE和VIE签署控制性协议的行为将被视为“中国投资者”的境内投资,从而不受有关外国投资者的准入限制。而若拟上市主体或其境外控股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外国投资者,则其上述投资行为将构成《外资法意见稿》下的“外国投资”并受限于相关的准入管理。尽管《外资法意见稿》规定,被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的投资(“返程投资”)可被视为中国投资者的境内投资,但是,其仍有如下限制:(1)根据《外资法意见稿》第四十五条,上述返程投资仅在当其属于“限制实施目录”范围时,方可申请被认定为中国投资者境内投资;也即,即便外国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所控制,其仍不能从事禁止实施目录下的投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返程投资被认定为不适用外国投资的有关规定,其仍无法突破对于外资在禁止类产业准入方面的限制;(2)根据《外资法意见稿》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许可审查时,应对外国投资者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审查意见,并在准入许可决定中予以说明。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对于返程投资申请被认定为中国投资者境内投资的要求,具有自由裁量权。
(二)VIE架构的新监管趋势--《外商投资法》和《外资条例意见稿》”)对VIE架构的相关规定2019年3月15日,《外商投资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将于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相较《外资法意见稿》中关于的“外国投资”定义,《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删除了“向其持有权益的境内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资”、“取得境内或其他属于中国资源管辖领域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的特许权,或者取得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权”、“取得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和“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等列举情形,新增了“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的兜底条款。根据上述规定,现阶段VIE架构的合法性以及监管模式仍处于“灰色地带”。2019年11月1日,《外资条例意见稿》发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其虽在《外商投资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但是VIE架构的合法性并不明朗。《外资条例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前款所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也即,满足“全资控制”+“国务院批准”,中国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境外设立企业返程投资的,可不受负面清单限制。据此,在满足“全资控制”及“国务院批准”的前提下,由中国自然人、法人或组织控制的企业,可以免于受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限制。在原有法律体系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界定是以公司的直接股东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判断的。举例而言,中国自然人在境外设立公司返程投资到中国设立的公司,仍会被认为是外商投资企业,从而受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制。而《外资条例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引入了穿透机制,来判断一家境内公司是否可以不再受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制。总之,《外资条例意见稿》体现了中国政府拟放松对中国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境外设立企业返程投资受负面清单限制的监管意图。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文仅仅使用“投资”一词,并未明确规定协议控制的情况。我们理解,VIE架构目前依然未走出“灰色地带”。此外,虽然《外资条例意见稿》设置了例外情形,但目前放宽对象仅限于中方设立的全资企业,且审批程序非常严格。若中国企业拟赴海外上市或融资,不再满足“全资控制”的条件,是否会产生障碍尚未明确。因此,《外资条例意见稿》如正式颁布实施,一般的以境外融资为目的而搭建海外架构并进行返程投资的中国企业,将难以满足“全资控制”及“国务院批准”等严苛的要求。综上,我们认为,首先,中国企业采用VIE架构赴海外上市,其主要原因是为了规避中国对部分行业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政策。其次,USCC在《报告》中关于禁止采用VIE架构的中国企业在美国上市的提议目前仅为其向美国国会提出的建议,并非正式生效的法律;再次,即使将来该项提议被美国国会通过成为了法律,中国政府只需通过立法将外国企业对中国投资作进一步的细化和放宽,具体而言,即沿袭《外资法意见稿》的思路,采用穿透审核实际控制人国籍的思路,明确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内进行限制实施目录下的投资不适用有关“外国投资”的规定,即可使中国企业赴海外上市融资避免上述困境。
三、 新监管趋势下企业其他融资方式的选择如前所述,若美国政府将来禁止采用VIE架构的中国公司在美上市,中国政府可能会调整和放宽外商投资限制政策加以应对。若不考虑中国政府可能采取的调整和放宽政策,在美国政府不断对中国政府施压的情况下,中国企业未来采用VIE模式上市到海外上市融资可能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在此严峻趋势下,中国企业可能会希望寻求其他境外上市模式,亦或逐步探索回归中国国内上市之路。以下我们将主要介绍SPAC上市以及中国企业拆除VIE回归中国市场两种方式。(一)“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SPAC”)SPAC指由具有投资专业经验的发起人团队先设立并公开募集的无业务的“特殊目的”现金壳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IPO时SPAC并没有非常具体的投资计划或者并购计划,其发起人承诺在上市后寻找一家或多家具有高成长发展前景的非上市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将通过和已上市SPAC合并迅速实现上市融资的目的。2019年5月1日,SPAC公司中民七星(CMSS)与人人网旗下的开心汽车宣布成功完成之前宣布的股权交换协议。CMSS是一家开曼群岛豁免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在NASDAQ完成IPO,是一家SPAC现金壳公司,其以将近4.54亿美元收购开心汽车100%的已发行股份。交易完成后,CMSS名称已更改为开心汽车控股,其在NASDAQ的股票代码也从“CMSS”变更为“KXIN”。近年来,有为数不少的中国企业已经借此模式登陆美国资本市场。除美国证券交易市场外,中国公司选择在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LSE)以SPAC模式上市。在LSE上市的国际企业数量众多,由于投资者的多样性,英国股市即使在金融危机也能保持股价相对平稳,在股市低谷时仍具备融资能力。对于没有任何运营项目仅为现金壳的公司来说,这样的融资金额极具吸引力。(二)采用VIE架构在美上市公司的回归若美国政府将来出台禁止采用VIE架构的中国公司在美上市的规定,则已采用VIE架构在美上市的公司,可选择经过私有化、拆除VIE、借壳或IPO三个步骤回归国内A股市场。1、私有化。私有化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股东大会审批,关联方和上市公司注册新公司,把上市公司合并为新公司的子公司完成私有化;另一种是要约收购方式,大股东和关联方按照商定对价收购小股东股票,通过董事会决议方式完成合并。2、拆除VIE架构。拆除VIE架构的最佳方式是把国外的股权结构复制到境内主体,即“镜面反射”,从实践经验来看,此种方式更有利于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的审查。在VIE架构拆除的过程中,与投资人就重组方案尽早达成一致是推动VIE架构拆除的关键。对于希望退出的投资人,为了避免未来就目标公司股权出现争议或纠纷,影响拟回归国内A股上市公司的股权明晰性,需要取得相关投资人对于VIE架构拆除相关重组交易的书面同意;对于希望股权翻至境内的投资人,由于目标公司大多为互联网企业,业务牌照的政策限制往往要求运营主体不能带有外资成分。因此,对于美元基金投资人,应当尽快落实其对应的境内主体在境内参股目标公司。同时,原VIE结构中WFOE与VIE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安排(包括借款协议、独家购买权协议、独家咨询和服务协议、股权质押协议、配偶承诺函等)都需要解除。另外,海外上市公司回归国内A股市场还需要考虑合规性。海外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股权激励计划,对其核心管理和技术骨干员工实施股权激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以下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因此,如果涉及境内股权激励的员工数量较多,则需要搭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企业。另外,海外上市公司回归国内A股市场还可能涉及补税的问题。在收购WFOE股权时,内资公司的自然人进行股权转让时的溢价所得,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境外投资人溢价退出所得应缴 10%的所得税。今年来,关于科创板将成为中国版NASDAQ的声音不绝于耳。特别地,我们关注到,在科创板市场规则框架下,采用VIE架构的中国企业还可能在不拆除VIE架构的情况下实现境内上市。按照《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监会公告〔2019〕2号,以下称“《实施意见》”)的规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以下称“《21号文》”)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因此,对于采用VIE架构的企业,可在不拆除VIE架构的情况下登陆科创板。根据《实施意见》,科创板定位于主要服务于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重点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以及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和制造业深度融合,引领中高端消费,推动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而《21号文》亦明确,试点要求的企业应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需要注意的是,《21号文》所述“达到相当规模”,具体要求为: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00亿元;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0亿元且估值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或者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试点企业具体标准由证监会制定。
四、 结语中美贸易战可能是近年来我国面对的最大困境之一。随着贸易战的深入,中美双方都采用各种手段,实现打击对方的目的。美国作为全球第一大经济体,在对外解决争端时,一直采取非常强硬的态度。在此背景下,USCC的意见确实代表了美国鹰派的立场。如上文所述,USCC是美国国会的一个下设委员会,其核心职责是从国家安全角度审视中国对美国投资和经贸的风险,并且每年都会向美国国会提出立法建议。但是,USCC并没有立法权,其主要工作是出年报、提建议,而建议本身不是法律。USCC确实在今年的年报中建议国会立法禁止采用VIE架构的中国公司在美国上市,但目前暂时还没有国会议员提出正式的立法建议。我们认为,考虑到采用VIE架构在美上市的中国企业数量众多,总市值已超万亿美元,禁止采用VIE架构的中国企业赴美上市不仅涉及到未上市的中国企业,还将波及到已在美上市的中国企业及在其他海外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的中国企业,影响巨大,这条引发广泛关注的建议最终能够成为正式法律的可能性较低。即使该条建议将来经美国国会审议通过成为了法律,中国政府亦可按照《外资法意见稿》的思路,采用穿透看实际控制人国籍的思路,通过立法放宽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进行限制实施目录下的投资限制,明确其不适用有关“外国投资”的规定。在现阶段,中国企业赴海外上市,还可采用SPAC方式,或拆除VIE架构,回归中国资本市场。此外,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框架目前已经逐步成型,尤其是科创板的设立,是新经济趋势下的破局之路。众多在海外上市的中国公司均面临着监管成本过高、市盈率低、市场价值被严重低估等问题,回归中国资本市场,亦不失为明智之举。(完)
作者介绍:黄顥 合伙人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颢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投资并购业务委员会委员,曾担任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国资国企业务委员会委员,其擅长执业领域为投融资和并购重组、境内外上市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企业合规和全面风险管理以及争议解决等。

大天二 发表于 2020-4-8 15:40:28

知识,多多学习。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4-25 12:04:14

美将禁止VIE架构中资企业上市?目前只是政策建议,会否实施仍不确定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19-11-2112:26   证券时报官方帐号近日,网上有消息称,美国将禁止采用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架构的中国公司在美上市,引起广泛关注。证券时报记者核验后发现,该政策目前仍处建议阶段,能否实施尚存较大不确定性。该建议由美中经济安全审查委员会(US China Economicand Security Review Commission,USCC)于11月14日向国会提交,在这份2019年度对华战略竞争建议报告中,该组织提出了总计38条政策建议。其中,涉及证券市场的内容包括国会应颁布法律,禁止下述情况的中国企业在美国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一,公司未向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Oversight Board, PCAOB)及时提供涉及其中国运营状况的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公司的信息披露程序不符合美国和欧盟最佳标准;第三,公司采用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架构;第四,公司不遵守《公平披露规定》(Regulation Fair Disclosure),未将重要信息同时发布给所有投资者。关于上市公司审计底稿的问题,美国证监会一直耿耿于怀。2012年,美国证监会就要求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中国分部提交与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相关的审计底稿。2018年,美国证监会和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发布过声明,称目前在监督主要业务在中国的美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方面面临重大挑战。事实上,国内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审计底稿的态度与美国证监会的描述并不相符。今年5月,财政部监督评价局与香港财务汇报局(财汇局)在香港签署合作备忘录,未来财汇局可依据备忘录向监督评价局提出协助请求,获取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存放在内地的审计工作底稿,并将其携带至香港。这是内地与香港监管机构在加强审计合作方面达成的突破性制度安排。财汇局是香港特区政府于2019年新确认的法定会计业监管机构。对于VIE架构赴美上市的问题,2018年赴美上市的中国公司绝大部分是通过红筹VIE架构实现上市的。近期赴美上市的金融壹账通和房多多同样是VIE架构。如果美国国会禁止搭建VIE架构的中资企业赴美上市,将对中资企业赴美上市热情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但这看起来更像一种谈判策略。今年9月份,曾有媒体报道,美国总统特朗普正在考虑在美上市中概股退市问题,但美国财政部和两大证券交易所都迅速澄清并否认了相关报道。此后,关于中概股在美退市再无下文。美中经济安全审查委员会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下,美国国会为监测中美贸易交往对美国经济与安全影响,于2001年依《2001年弗洛伊德斯彭斯国家国防授权法案》而特设的立法咨询机构。自2002年开始,该机构每年都会向美国国会提交一份报告,报告涵盖了美中经济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同时会建议国会各个部门分配任务,调查相关问题。2007年的报告中就曾经引用了当时“中国问题专家”彼得·纳瓦罗的研究成果,无端指责中国没有遵守WTO规则。纳瓦罗为现任白宫国家贸易委员会主任,以对华强硬态度而知名。而在2018年的报告中,该机构在评估了中美经济、贸易、国家安全、军事等方面的关系后,向国会提出了26条建议。其中,建议国会指示美国国家电信和信息管理局和联邦通信委员会确保5G网络的快速和安全部署的步骤,特别关注在中国设计或制造的设备和服务带来的威胁;以及是否需要新的法定机构来保障国内5G网络的安全。相关建议在美国政府对华政策中曾有所体现。



蛋挞 发表于 2020-7-9 15:08:54

“VIE架构”涨知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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