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案例君 发表于 2020-10-12 13:27:06

【案例】邓克乔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邓克乔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本案关注点: 出售伪造的发票数量达100份以上的属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普通情形,适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普通情形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青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5日19时,被告人邓某某在南宁市长湖路与金湖路交叉路口湘桂大酒店门前,以每本1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伪造的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出售给韦庆喜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邓某某处缴获500元面额的发票3本150份(票面额7.5万元)、100元面额的发票6本300份(票面额3万元),从韦庆喜处缴获100元面额的发票3本150份(票面额1.5万元)。经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涉案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提供的定额通用发票真伪鉴定结论、证人韦庆喜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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