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詹文强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詹文强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本案关注点: 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假报出口,骗取数额较大的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属于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2013)湖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文强。
辩护人杨力、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清源,绰号“蔡阿冲”。
辩护人卓鹏乾、陈汉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文强、蔡清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文强及其辩护人杨力,被告人蔡清源及其辩护人卓鹏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底,被告人詹文强、蔡清源为骗取出口退税款,经预谋,在明知印尼某某某有限公司石狮代表处欲出口的一批男式针织长裤(数量48698条,价值人民币233万余元)系未纳税货物的情况下,约定由被告人蔡清源负责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因案发未实际虚开)、负责联系厦门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糖业有限公司,以该二家公司的名义假报出口并办理出口退税;由被告人詹文强负责制作出口单证。后被告人詹文强为获取更多不法收益,在制作单证过程中又将上述货物虚报为:数量63720条,价值美元456624元。2012年5月9日,上述货物在向厦门东渡海关申报出口时被当场查获。依照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退税额计算标准,出口上述货物可申请退税人民币450550.90元。
被告人詹文强、蔡清源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8月10日接厦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通知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文强、蔡清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出口货物、物品查验记录、理货清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购销合同、装箱单、报关单、厦门海关缉私局关于移送案件的函、厦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东渡海关情况说明、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厦门某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糖业有限公司的出口退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林某某、洪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文强、蔡清源结伙采取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45055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文强、蔡清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文强、蔡清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文强、蔡清源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文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清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颜 福 成
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双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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