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宁 发表于 2020-10-1 00:09:42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税发(2005)第479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国内航空公司用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飞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商总署制定了《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详见附件2)。根据该暂行规定,经与民航总局研究,并征求有关海关和航空企业的意见,总署制定了《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详见附件1),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财政部关于2005年对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63号),2005年核准10家航空公司享受用于维修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飞机的进口航空器材的免税优惠政策。10家航空公司的名单、减税比例及主管海关名单详见附件3。二、由于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的数量大、批次多、时间紧,为简化手续并加快通关速度,《管理规定》采取由进口地海关先凭进口全额税款保证金放行有关进口货物,后由主管海关按季度凭所辖航空公司提交的有关进口单证及代理进口协议等文件,按规定向有关进口地海关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减税手续的方式实施管理。请各有关海关注意加强联系配合和管理,以保证有关政策规定的顺利实施。三、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下发前,对已凭进口税款保证金或直接征税方式进口并符合规定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准予按照《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相关减税审批手续后,退还已征收的税款保证金或税款。四、今后每年度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航空公司及其减税比例,由总署另行通知。在通知下发前,仍凭进口全额税款保证金放行有关进口货物,但暂不办理相关减税审批手续。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特此通知。
附件1: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一、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国内航空公司用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飞机及其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二、实施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方法是:对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以下简称经核准的航空公司),财政部根据由民航总局确认的该航空公司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飞行里程及总飞行里程等情况,统筹核算确定该航空公司进口全部维修用航空器材的减税比例,海关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减税比例办理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的减税手续。三、本规定所称的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是指用于维修飞机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所进口的航空器材,以及维修飞机所必需的消耗材料。包括:(一)发动机及其零部件、附件;(二)辅助动力装置(APU)及其零部件、附件;(三)起落架及其零部件、附件;(四)其他飞机零部件、附件;(五)维修飞机所必需的润滑油、油漆;(六)上述设备、装置和附件送境外维修时所更换的零部件及附件。四、经核准的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减征税款的计算原则为,先按法定税率计算该项航空器材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再按经核定的该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的减税比例计算实征税额。基本计算公式如下:实征关税税额=法定关税税额×(1-减税比例)实征增值税税额=法定增值税税额×(1-减税比例)五、经核准的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包括航材保税库经营的进口航空器材)的减税审批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具体操作时,由进口地海关先凭进口全额税款保证金放行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后凭主管海关按季度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办理减税手续。六、经核准的航空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时,进口的监管方式包括:一般贸易(代码0110)、修理物品(代码1300);征免性质为“航材减免”(代码888);征减免税方式为“特案”(代码4)。七、经核准的航空公司可以自行进口或委托本企业的航空器材进出口公司以及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集团公司代理进口航空器材,双方应签署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但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收货单位必须是经核准的航空公司。八、因飞机紧急维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经核准的航空公司之间可以临时借用已减税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用后应及时归还。九、经核准的航空公司从境外租赁或借用的航空器材,以及与其他航空公司以合作方式或者共同出资进口专用于共享或交换的航空器材,应按规定照章征税。十、飞机维修企业进口维修用的航空器材,应按规定照章征税。进口后用于维修经核准的航空公司的飞机的,相关航空公司可以在下一年度向财政部、民航总局报送有关免税申请材料时,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据。十一、飞机整机在境外维修改装后所安装或更换的机上设备、器材和零部件,应按规定照章征税。十二、经核准的航空公司应对减税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加强管理,如实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税款的航空器材,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十三、经核准的航空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按照本规定办理。
附件2: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民航进口税收政策的有关批复,特制定本规定。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总局批准的营运定期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本规定的国际航线是指航班的出发地、目的地或者约定的经停地至少有一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港澳航线是指内地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航线。以上航线均包括国际航班途经的境内航段和港澳航班途经的内地航段。满足本规定适用条件的航空公司可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由民航总局统一确认名单后报财政部。三、本规定所指航空器材是指用于维修飞机及发动机用的进口器材,包括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APU)、起落架、其他飞机、发动机的附件(含以上内容的送境外维修件,但不包括送境外维修或改装的飞机整机)以及维修用消耗器件。航材范围仅限定于飞行器的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不包括地勤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及其零部件。四、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用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此税收政策按以下方式进行管理,其程序为:(一)每年11月15日之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的航空公司向财政部、民航总局同时报送下一年度《免税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在报告期内(以下均指: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实际进口航空器材的执行情况:包括直接进口和送外维修两种方式对航空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APU)、起落架、其他飞机和发动机附件以及维修用消耗器件五大类航材的实际进口金额、已缴和免缴的关税税额和增值税税额的统计情况,并需附相关财务报表和说明。2.公司在报告期内飞机维修业务情况:包括飞机大修(国内)、发动机大修、APU大修、附件修理、航线维修的业务量(含所修飞机或发动机的机型、数量、维修总费用、航材费用等内容,统一按照实物入库的口径进行统计)。3.按大类申报公司下一年全年(1-12月)进口航材的计划金额。如申报的下一年全年计划进口金额与报告期内的实际进口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在《报告》中应当列明具体原因。4.公司在报告期内国际航线飞行里程及飞行总里程(均含正班、加班以及包机飞行里程)。(二)民航总局根据国内航空公司的运输生产报表,对各航空公司上报的报告期内国际航线飞行里程以及飞行总里程进行审核确认后,于12月1日以前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三)财政部根据民航总局的确认结果,将各航空公司报告期内国际航线飞行里程占全部飞行里程的比值作为该公司下一年全年(1-12月)航材进口的减税基准比例。并以此为基础,结合本年度报告期内执行减税政策的结余情况以及下一年航空公司申报的全年进口总额度,统筹确定出下一年各公司进口全部航材(包括执行国内航线和国际航线的全部飞机维修所需航材)减征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的比例。(四)海关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减税比例办理进口航材的征减免手续。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五、凡享受上述政策的航空公司要切实做好与《报告》相关的计划、统计和管理工作,各公司要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为确保《报告》所提供的航材进口金额等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财政部门将组织相应的定期或专项财务检查。六、对在财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航空公司伪报、瞒报等违反本规定的问题,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公司进口减免税资格一至三年,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七、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序号航空公司减征比例主管海关
1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39.3%北京海关
2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31.0%上海海关
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8.7%广州海关
4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2%海口海关
5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3%上海海关
6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2%青岛海关
7厦门航空有限公司13.4%厦门海关
8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100.0%上海海关
9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99.5%北京海关
10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1.2%深圳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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