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已按核定缴税,3年后却被要求补缴1000多万税款?
案情简介:A商贸企业2009年至2014年的企业所得税都是按照核定的应税所得率8%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其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2018年对A企业2009年至2014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稽查时,认定A商贸企业的账目混乱,企业的账簿、账目混乱而且各种凭证无法查清,遂决定对A商贸企业2009年至2014年按应税所得率13%、企业所得税税率25%提高其应纳所得税,要求A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达1000万多元。
争议焦点:
稽查局是否有权在2018年对A企业2009年至2014年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提高重新核定应税所得率从而要求A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
明税分析: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A企业虽然有稽查局认定的账簿混乱、凭证不全,但是已经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由主管征税机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而稽查局在此基础上无权再次核定应税所得率,具体理由如下:
一、稽查局并无核定企业应税所得率的权力
根据我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缴纳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因此对于已经按照征管部门核定征收方式征缴的税源重新核定应税所得率于法无据,超越其法定职权。
二、稽查局擅自提高征管税务机关已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违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确定力,也违反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A企业已经按照征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税率缴纳了2009年至2014年的企业所得税,稽查局在稽查后就擅自决定提高A企业的应税所得率,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三、即使稽查局有权重新核定提高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也应当受三年追征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A企业已经按照原有的核定征税方式缴纳税款,不可能因为稽查局重新核定就构成上述“偷税、抗税、骗税”或存在“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法定特殊情形,而且,稽查涉及的年度A企业也已经按照征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使少缴纳也是因为征管税务机关的原因造成,理应受到三年追征期的限制。
综上,明税认为稽查局无权在2018年对A企业2009年至2014年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重新核定提高核定应税所得率从而要求A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