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向税务机关提供开具发票数据被处罚
案情简介淮安市如春饲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如春饲料厂”)是成立于1996年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安装税控装置,纳税人识别号为320803X08570593。
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如春饲料厂没有向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淮安国税一分局)报送此期间开具发票的数据。
2017年6月16日,淮安国税一分局作出淮安国税限改〔2017〕200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如春饲料厂于2017年6月30日前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如春饲料厂未按期改正。
2017年7月27日,淮安国税一分局告知如春饲料厂具有相应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淮安国税一分局作出淮安国税简罚〔2017〕7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决定对如春饲料厂如春饲料厂罚款310元。
2017年7月27日如春饲料厂如春饲料厂交纳罚款310元。
法院判决
如春饲料厂对淮安国税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淮安国税一分局对如春饲料厂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如春饲料厂的诉讼请求。如春饲料厂上诉后,二审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如春饲料厂的上诉请求。
明税观察
根据我国的《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无论是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还是使用非税控装置开具发票,纳税人都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本案中如春饲料厂在没有按照规定保存和报送开具数据后,仍然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置若罔闻,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性质处罚。纳税人在涉及到跟发票有关的事项中,都应当引起重视,虽然罚款数额很小,严重者必然会影响纳税人的的纳税信用评级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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