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抗“疫”显担当!全国税务系统3名个人1个集体受表彰
http://file.tax100.com/o/202009/01/506_1598891742480.gif?width=640&size=6261一、资源税的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简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二、资源税的税目和具体税率
《资源税法》第二条规定,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表》中共计五大类164个税目,规定了固定和幅度两种税率。适用固定税率的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铀、钍、钨、钼、中重稀土共9个税目,税率由国家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应税产品包括煤、铁、铜、铝土矿、金、银、轻稀土等155税目,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我省应税产品为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根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按照《黑龙江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后附)执行。
三、资源税的征税对象
《资源税法》第三条规定,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应税产品,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或者选矿产品。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规定,原矿是指经过采矿过程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者加工的矿石;选矿产品是指原矿通过破碎、切割、洗选、筛分、磨矿、分级、提纯、脱水、干燥等过程形成的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和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
四、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或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的情形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3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对于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五、资源税的计征方式
《资源税法》第三条规定,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按照《决定》的规定,我省石灰岩、矿泉水、天然卤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其他粘土、砂石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六、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资源税法》第三条规定,实行从价计征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34号公告规定,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四)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我省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五)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应税产品数量。
七、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或同一税目下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其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应如何处理
《资源税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3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税目下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八、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是否需要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规定,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九、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计算方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3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未准确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核算并扣减当期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购进数量,应当依据外购应税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十、免征资源税的情形
《资源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决定》规定,我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十一、减征资源税的情形
《资源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2号)规定,(一)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规定执行;(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有关规定执行;(三)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决定》规定,(一)我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或者达到上年度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自恢复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资源税,最高累计减征资源税额度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并且不超过五千万元;(二)我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资源税。
十二、资源税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具体要求
《资源税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规定,(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其中既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又有不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按照免税、减税项目的产量占比等方法分别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
《决定》规定,(一)我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品(同一笔销售业务)同时符合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减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叠加适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的减免税政策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上述资源有关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三)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的,可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十三、资源税的征收机关
《资源税法》第九条规定,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决定》规定,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共同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提供与减免税相关的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送达书面函件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十四、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资源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十五、资源税的纳税地点
《资源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规定,纳税人应当在矿产品的开采地或者海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
十六、资源税的申报缴纳期限
《资源税法》第十二条规定,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十七、违反《资源税法》规定的责任追究
《资源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八、水资源税的征管
《资源税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目前我省暂未列入水资源税试点征税范围。
十九、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是否需要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二十、《资源税法》施行时间
《资源税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二十一、纳税人对政策有疑问的解决办法
如果您在办理涉税事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和办理。
二十二、按月申报资源税纳税人9月份、10月份纳税申报业务处理方式
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在9月份纳期内,应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属期为8月份的纳税申报业务;在10月份纳期内,应依据《资源税法》相关规定办理属期为9月份的纳税申报业务。我省电子税务局和金税三期系统均已完成相关开发调试工作,可以多渠道满足纳税人的申报需求。
二十三、《资源税法》个别用语含义
《资源税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二)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三)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四)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六)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七)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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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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