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苏州市管公积金依法公布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2002年3月24日修订) 2002年3月24日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授权组织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许可(共3项)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二、单位缓(停)缴住房公积金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共2项)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罚款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存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
(登记、督促、复核共3项)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义务;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三、复核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2006.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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