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杭州市管公积金关于印发《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心各单位、各处室: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工作暂行规定》已经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杭州市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工作,是指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下列行为属中心行政执法工作的范围: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或者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
(二)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
(四)职工采用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
三、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按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工作内容和程序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相关内容。
四、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行政执法程序包括受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组织听证、处理处罚、结案。分中心行政案件的审理、听证、处罚决定和结案工作由中心统一实施。
五、中心法规处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案件的承办部门,分中心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中心及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持证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执法权限和范围,不得违反执法程序。
第二章 受理立案
六、中心、分中心以检查,或经来电、来信、来访人举报,经工作人员初步认定存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受理;存在第(三)、(四)、(五)项违法行为的,受理后可直接申请立案。对缺乏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不充分且无法初步认定行为违法的,可不予受理,直接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查。
七、举报人反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和违法事实的书面说明;
(二)举报人身份证明;
(三)反映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违法行为的,提供相关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举报人口头反映的,由工作人员制作笔录,经举报人签字确认后有效。
八、案件一般按属地原则受理,对不属本中心(含分中心)受理范围的,可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中心或分中心举报,也可受理后转交相关的中心或分中心。案件受理时,工作人员应当填写《投诉情况登记表》(附件1)。
九、案件受理后15日内,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自查通知书》(附件2),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应自查的内容;
(三)自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反馈方式、截止时间及责任。
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反馈自查情况或者反馈情况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项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应当申请立案。立案申请由承办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在符合立案条件后7日内报中心或分中心负责人批准。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不予立案,直接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调查取证
十一、立案批准后10日内,承办部门应当安排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指定一名为主办人员。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十二、调查取证前,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上门调查事先告知书》(附件4),《上门调查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调查事由、时间和执法人员姓名;
(三)当事人需配合的事项。
十三、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调查范围或事项;
(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5),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拒不签名的,执法人员应注明拒签情况并签字证明。
(四)按合法程序收集证据,以复印方式收集的,应经当事人签章确认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十四、调查取证完毕,执法人员应在10日内向案件承办部门报送《案件调查报告》(附件6),《案件调查报告》附有相关证据的,应当编制《证据清单》(附件7)。《案件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案件的由来和上门调查经过;
(三)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证词、证据;
(四)案件性质及处理依据,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建议及理由,或者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和原因;
(五)执法人员签名和报告日期。
十五、因情况复杂,《案件调查报告》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经中心或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报送。
第四章 案件审理
十六、中心案件承办部门应在收到《案件调查报告》后15日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分中心上报中心审理的案件应经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并在执法人员报送《案件调查报告》后7日内报中心审理。
十七、案件审理应当遵循审理与案件调查相分离的原则,并按照中心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中心负责人审批的程序进行。复杂、重大案件的审理应当召开专题会议,以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审理意见,专题会议由中心负责人主持。
十八、案件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一)案件的管辖权是否准确;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
(四)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充分;
(五)对当事人的处理建议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十九、案件审理的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程序合法、管辖正确、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或者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三)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规定移送管辖。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重新调查。
(五)对定性不准、处理或处罚建议不恰当的案件,重新提出处理或处罚建议。
二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复杂、重大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审理制度。集体审理应当在中心承办部门审理的基础上进行。
(一)属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
(二)罚款数额较大,当事人有听证权利的;
(三)承办部门或执法人员认为是复杂、重大案件的。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执行。
二十一、审理结论应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其中,案件审理结论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条例》规定。
(一)当事人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违法行为且未及时纠正的,视违法行为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违法行为的,视违法行为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当事人有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可视违法行为情节处以提取金额或贷款金额5%至10%的罚款。
(四)当事人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违法行为的,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二十二、承办部门根据中心负责人批准的审理意见,对不需或不适用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在5日内制作《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8)。《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主要的违法事实;
(三)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据、要求和时间;
(四)逾期不履行通知的法律责任;
(五)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包括: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限期设立或者变更、转移职工账户,限期补缴未交、少缴金额,限期追回提取款项本息或者贷款本息。
二十三、《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在形成后7日内按以下规定送达:
(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宣告通知书并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附件9)上注明收到日期和签名或盖章。
(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按规定送达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并由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和签名或盖章。
(三)受送达人拒收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载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
(四)受送达人拒收,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将送达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二十四、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由中心向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在作出审理意见之前已纠正违法行为的,由执法人员填写《整改情况登记表》(附件10),提前进入结案程序。
二十五、承办部门根据中心负责人批准的审理意见,对需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在5日内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11)和《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按规定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除外),由执法人员在7日内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
(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五)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的权利;
(六)作出告知的机关名称及日期。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前当事人已纠正违法行为的,由执法人员填写《整改情况登记表》,提前提交结案。
二十六、当事人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和记录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形成书面报告报中心承办部门,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十七、当事人对罚款数额较大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心应当依据《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组织听证,接受听证申请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送达听证通知。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执行。
二十八、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或者听证程序履行完毕后,中心应在15日内按以下情况作出最终决定;特殊情况的,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30日:
(一)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12)。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形成《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附件13)。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形成《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四)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金额;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和日期。
三十、《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案由及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三十一、承办部门负责人应指定执法人员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送达当事人。各分中心受理的行政案件由分中心按规定送达。
三十二、中心及分中心应按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督促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由中心向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三、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中心可按每逾期1日以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三十四、当事人确有困难符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条件的,经申请并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审批结果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结 案
三十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处罚的。
(二)涉嫌犯罪,已移送司法机关的。
(三)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
三十六、结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由承办部门工作人员在10日内填报《结案审批表》(附件14)并附相关材料,报中心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分中心提出结案申请的,需经分中心负责人同意后上报。
(二)中心承办部门负责人在10日内审核结案申请并报中心负责人审批。
(三)经中心负责人审批同意的,予以结案。
三十七、结案后,中心承办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三十八、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三十九、各分中心每半年应将案件受理、调查和执行等情况报中心承办部门备案。
四十、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执法证件申领及年检,或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中心负责组织、参与、应对,各分中心应当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四十一、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发生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所称“中心承办部门”指中心法规处,所称“承办部门”包括分中心承办部门;所称“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四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正文附件:
1、投诉情况登记表
2、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自查通知书
3、立案审批表
4、上门调查事先告知书
5、调查询问笔录
6、案件调查报告
7、证据清单
8、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9、送达回证
10、整改情况登记表
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2、行政处罚决定书
13、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14、结案审批表
(二)其他附件:
15、举报笔录
16、案件移送单
17、案件移交登记表
18、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9、案件审理表
20、案件审理报告
2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3、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24、听证报告
25、陈述申辩复核报告
26、强制执行申请书
27、行政处分建议书
28、案卷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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