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浙江人社局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部分退休退职职工退休待遇偏低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解决部分退休职工退休待遇偏低问题的通知
浙劳人险(1988)66号
(88)财行160号
各市、地、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局、人事局)、财税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适当解决部分退休职工退休待遇偏低的问题,经省政府同意,决定提高部分退休职工的退休待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五元。即: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三十元提高到三十五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四十元提高到四十五元;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二十五元提高到三十元。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低于上述标准的,均按上述标准执行。
二、对省政府浙政[1986]35号文件第一条关于职工退休后加发退休补贴费的具体办法作如下补充:
1.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原在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工作,凡其工作时间按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的退休补贴费;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补贴费。
上述人员中,凡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其连续工龄采取“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计算后,往前能推算到一九五二年底以前的,才可按上述规定加发退休补贴费。
2.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以前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目前仍按有关规定每月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凡符合浙政[1986]35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二条第一点规定的,也可加发退休补贴费。
其它加发退休补贴费的规定不变。
三、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后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退休老工人,如符合省委老干部局、省劳动人事厅浙老干[1988]8号《关于解决没有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部分离休干部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参照省委老干部局、省劳动人事厅浙老干[1988]8号文件规定办理。
本通知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县以上集体企、事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本通知,由各市(地)和省级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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