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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人社局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劳险〔1999〕105号
各市、地、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温州、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省级各单位,部属有关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社会保险登记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我省境内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个人)必须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具体范围包括:
1、城镇(建制镇及以上)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2、国家机关;
3、社会团体;
4、事业单位;
5、民办非企业单位;
6、在城镇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7、城镇自由职业者。
二、凡属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缴费单位(个人),均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各项社会保险统一登记。各项社会保险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缴费单位(包括参加人事部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均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式多份填写《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见附件一),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发放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审核后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向办理其他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监察机构发送。鉴于我省社会保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实际,各地可采取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有关单位参加、联合办公、统一登记的方式,为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提供方便。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及其集体单位,以法人单位(或分支机构)为登记单位,到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一式多份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在杭的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部属)统一到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参加省级统筹试点的省部属企业以及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杭省部属企业,也到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登记证。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在杭省部属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社会保险登记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统一代码、单位住所;工商登记执照或批准成立信息、税务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单位性质、隶属关系、主管机关;开户银行及账号;经办社会保险人员信息;参加社会保险项目、时间、参保机构;用人单位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及负责人等。
四、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见附件一),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
4、开户银行帐号证明;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到工商登记注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户主的身份证等有关证件、资料,如实填写《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填写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和提供的各种证件、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城镇自由职业者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其户口本、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和资料,如实填写《城镇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登记表》(见附件二)。对城镇自由职业者填写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和提供的各种证件、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登记证可不予发给。
六、《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规定适用于城镇个体工商户。
城镇自由职业者因各种原因需迁移户口、改变住址而不涉及改变社会保险参保机构的,应当自迁移户口或改变住址30日内,持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证件、资料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审核,按规定予以办理。
七、《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适用于城镇个体工商户。
城镇自由职业者需迁移户口、改变住址,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参保机构的,应当自迁移户口或改变住址30日内,持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证件、资料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城镇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0日内,持身份证、劳动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八、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在省里社会保险登记证下发以前,各地可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填表和核准手续。
九、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编码,编码办法另行制定。
十、社会保险登记证只限缴费单位(个人)使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转借、涂改、买卖和损毁,并接受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查验。
缴费单位(个人)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应当在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在报纸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办。
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一年验证一次,四年换证一次。缴费单位(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十二、缴费单位(个人)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应按规定缴纳证照工本费。
十三、按照《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编制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税务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当月缴费单位(个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十四、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处理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均由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支付。
十五、本通知从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社会保险登记是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地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全面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抓紧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的受理、审核,加强监督检查,保证社会保险登记不留死角,确保所有应参保单位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
附件:一、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样式)
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样式)
三、城镇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登记表(样式)
四、《社会保险登记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浙劳险〔1999〕105号附件(附件下载见文章末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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