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政策君 发表于 2020-8-8 18: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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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人社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浙劳社医104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3号),根据《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浙劳社险50号),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系。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3号),根据《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浙劳社险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职工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观察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观察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职工单独收费。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就(转)诊交通费;
2.急救车费及急救车内发生的非治疗性费用;
3.空调费(指不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内,单独收取的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4.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5.膳食费(含药膳);
6.文娱活动费、书刊报纸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五条住院床位费按物价、卫生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分以下三类:
1.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带卫生间的三人病户收费标准,暂定每日床位费为20元。
2.监护病房(ICUCCU)、层流病房、灼伤病房的支付标准,在核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
职工应转出监护病房(ICUCCU)而未转出的,有关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3.病房加床、走廊加床、门(急)诊观察床支付标准按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提供病房每床单元标准设施。
监护病房、层流病房除药品费、输血费、输氧费外,其他发生在病房内的费用不得另行收费。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职工本人或家属。确需安排在超标准病房的,应征得职工本人或家属的同意。职工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床位。
第八条职工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为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职工自理,定点医疗机构未经职工或家属同意安排超标准床位的,超出支付标准的部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九条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十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制订或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实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或调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010427
执行日期:200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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