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浙江人社局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 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人薪〔2006〕311号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做好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经省政府批准,现对我省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套改职务及任职年限
1、曾担任过领导职务转任同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受处分的除外),执行领导职务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2、公务员在同一职务层次担任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同一职务层次的任职年限。
3、公务员现任职务低于同等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对应职务层次的,可按同等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对应职务层次任职5年以下的条件套改工资。这只是公务员工资待遇确定的办法,不作为确定职务的依据。
4、机构改革中从机关分流到事业单位现聘在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其原在机关按规定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时间,可视作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
5、原为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经重新审核后不再列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其工作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在单位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期间工作的时间,视作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
6、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跨系列聘任的,不同系列相同等级的专业技术岗位任职年限可合并计算。
7、调入事业单位被聘用在管理岗位的工作人员,调入前没有管理职务,或有管理职务没有明确职级的,按人事管理权限明确其任职年限。
8、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任职年限与管理岗位任职年限不能合并计算。
9、因受党纪、政纪处分降职或撤职,或受行政、刑事处罚中断任职时间的,原高职务(原聘岗位)的任职年限不能计算为低职务(低级岗位)的任职年限,一律按受处分处罚后现任职务(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计算。
二、关于套改年限
10、1993年工改以来请哺乳假、身患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长期请病假、经组织选派外出学习等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年限,以及在非公经济组织工作符合计算工龄的年限可不在套改年限中扣除。
1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录用前原为机关企事业单位临时工,其临时工期间符合浙人薪〔2004〕2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参照非公经济组织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确认办法处理,并计算为套改年限。
12、复员退伍军人复员退伍后在农村劳动或在城镇待分配实际不超过3年的时间可视作套改年限。
13、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新聘用)人员因表现不好延期转正的,其因试用期(见习期)延长未能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定等次)的年限,须从套改年限中扣除。
14、初中毕业直接读5年取得大专学历的,需扣除3年补修高中课程的时间,可视作套改年限按2年计算。
15、出国(境)留学并在国(境)外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其未计算工龄的国(境)外学习时间可合并计算为套改年限。实际学习时间短于国家规定的相同学历层次学制时间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长于国家规定的相同学历层次学制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学制时间计算。
16、对从事井下、高空、高原等工作岗位的折算工龄不能计算为套改年限。
三、关于高定工资的处理
17、经组织选派援藏援疆人员,已按省有关规定高定了工资档次的,可适当高定级别工资档次(薪级),其中援藏满3年的人员,可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高定两个级别工资档次(薪级),不满3年的援藏人员以及援疆人员可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高定一个级别工资档次(薪级)。
18、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已按省有关规定高定了工资档次的,可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适当高定,其中,已高定过一档的,在套改的基础上高定一级薪级工资,已高定过两档及以上的,在套改的基础上高定两级薪级工资。
四、其他
19、此次工资制度改革后,根据公务员调任的有关规定,从事业单位、企业调入机关的,按照调入后本人所任职务,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级别工资。从机关、企业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所聘岗位,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薪级工资。
20、省级部门管理的副厅级机构(不含部门内设副厅级机构)的公务员,按下列职务对应关系确定职务工资:局长、副局长职务分别相当于正厅级机构的副厅(局)长、处长;处长及以下职务与正厅级机构的相同。级别工资按下列办法确定:局长、副局长分别按正厅级机构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套改级别的基础上高定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高套入相应的工资标准;处长及以下职务人员按正厅级机构相同职务人员套改。
省级部门管理的副厅级机构的副巡视员,执行厅局级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职务工资及级别工资。
21、公务员在职取得国家承认的较高学历后,如其基本工资低于相同学历新录用人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的,执行相同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的工资待遇。
22、因犯错误受处分等本人原因,工作人员套改的工资低于同学历新参加工作转正定级工资的,不能执行同学历新参加工作转正定级工资标准。
23、此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公务员年度考核基本称职的年限,不能计算为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下年度不得正常晋升薪级工资。
24、原按《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号)和根据《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执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浙人专〔2005〕290号)规定离岗退养的人员,按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生活费。
五、关于退休(退职)人员待遇
25、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规定,“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
26、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照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分别增加退休费,其中,红军时期895元,抗战时期470元,解放战争时期335元。
27、符合享受每年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费条件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可将这次增加的退休费列入计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
28、按国发〔1986〕26号、中办厅字〔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等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教授及相当职务94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51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335元。
29、这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凡符合国发〔1978〕104号、国办发〔1982〕36号、国办发〔1983〕95号、国办发〔1984〕75号和浙革〔1979〕154号、浙政办〔1986〕54号、浙政办发〔1990〕99号、浙人退〔1994〕139号、浙人退〔1995〕55号、浙人薪〔1997〕220号、浙人薪〔2002〕156号等文件规定的,可继续享受特殊贡献优异待遇和提高退休费比例。
30、2006年6月30日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已办理退职手续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职生活费。行政管理人员:县处级360元,乡科级220元,科员及办事员145元;专业技术人员:副教授及相当职务32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2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4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2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45元。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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