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湖北人社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用人单位登记办法》的通知
鄂劳力265号
现将《湖北省用人单位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用人单位登记制度,加强劳动管理,规范用人行为,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全省各级劳动部门要把用人单位登记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全省用人单位登记工作,应在1999年三月底以前完成,省厅将把此项工作列为1999年对各地劳动工作年度综合考核目标。
二、各地应结合用人单位登记工作,全面推进各项劳动管理业务。通过登记,摸清本地区用人单位的底数,将未纳入劳动部门管理的用人单位,纳入管理;对按规定应该办理而未办理的劳动业务,督促其抓紧办理。
三、用人单位登记,是对用人单位进入劳动力市场实行准入管理的制度。办理了登记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湖北省就业登记实施办法》(鄂劳办213号)、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湖北省就业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劳办26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凭《湖北省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册》办理职工招收等业务。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登记的,不得办理相关的劳动业务。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将用人单位是否办理了登记,列入监察的项目。
各地实施用人单位登记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厅反映。
湖北省用人单位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用人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登记,是劳动行政部门对我省用人单位进入劳动市场的资格实行准入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省内外招用员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用人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用人资格审查;
(二) 发放《湖北省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册》;
(三) 对登记的用人单位的用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 对违法、违规用人行为进行处罚;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其有用人自主权的下属单位),须持本单位资质法律文书或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雇主)身份证,到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填写《湖北省用人单位登记表》(见附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发放《湖北省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册》。
中央、省属在汉单位在省劳动厅办理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在主管部门下达成立批文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申领《登记册》。
第六条 各级有劳动行政部门要对用人单位的用人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收到用人单位申报登记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 《登记册》是我省用人单位办理有关劳动业务的凭证。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登记并发放的《登记册》在全省范围内有效。用人单位凭册办理相关业务。
第八条 《登记册》的有效期,在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有效内核定,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逾期自行作废,用人单位须重新办理登记,申领《登记册》手续。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人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四月底以前,持本单位《登记册》、经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单位资质法律文书,到办理登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年度审核手续,逾期未经年度审的《登记册》自行作废。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变更地址、名称,改变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更换《登记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或被兼并,应将《登记册》送原登记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用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本单位《登记册》转借其他单位使用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登记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对劳动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行为,用人单位可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登记册》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各地、市、州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湖北省用人单位登记表》(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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