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国税函[2002]22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哈密烟草分公司取得的促销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哈密烟草分公司取得的促销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新国税函22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哈密烟草分公司取得的促销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新国税函228号
全文有效
哈密地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哈密烟草分公司取得的促销费征税问题的请示》(哈地国税法字164号)收悉。根据国税发167号国税发167号通知精神:“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哈密烟草分公司从供货方取得的促销费具有返还资金的性质,因此应按规定冲减其当期的进项税金。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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