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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全文有效
2016-12-28
为做好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权限的下放工作,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要求,我局制定了《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8日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二章 减免条件及权限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是指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情形,按规定的办理流程,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给予其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务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因风、火、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发生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因政策性因素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使其生产经营成本增加的;
(三)因政府规划、环境、治安等特殊客观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在建期间;
(五)以国家有关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且当年亏损金额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10%的。
第六条 纳税人无论是何种情形,其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属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用地;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其他用地。
第七条 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特区)税务局核准。贵安新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省直管县(市)税务局负责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的减免税核准。
第三章 申请方式和内容
第九条 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即:因风、火、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发生损失的,可于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发生后次月至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三)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四)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按税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纳税人可采用政府网上办事大厅等网络申报方式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
第四章 核准及时限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原则上实行次年核准上一年度税款的年度一次性核准办法,但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应作为特殊情形,纳税人可当年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和审核。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受理后,按核准权限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审核时纳税人不能提供申请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只要纳税人满足其他条件,可先行核准享受免税,但纳税人须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核准的税务机关补报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反映未发生年度亏损的,由纳税人于4月15日前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免税款。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纳税人有补正材料的,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后续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核准同意减免纳税人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后,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退税或抵税方式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减免税台帐登记等相关工作。核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5月20日前分别向省及市、州税务局报送《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统计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统计表)。贵安新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省直管县(市)税务局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报送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对已核准减免税纳税人的追踪管理,对纳税人需补报的资料应及时催报;对纳税人已减、免税款需补缴的,应及时进行催缴。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加强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国家有关部门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5号〕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公告》〔2015年第9号〕停止执行。
附件: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统计表
所属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项目审核单位
纳税人名称
土地面积
年应纳
税额
核准减
免税额
备 注










































合计
——





填报日期: 填报人: 审核人: 填报单位:
关于《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解读
2016年12月28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布《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背景
为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国务院于2013年12月7日发布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其第一条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要求各省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2014年,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以下简称《原办法》)。
《原办法》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四条明确“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因此,有必要将“审批”事项修改为“核准”事项,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并按照国家简政放权的精神,为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权限的下放工作,进一步规范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重新制定下发了《办法》。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按照减政放权的相关要求,将省局的减免核准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贵安新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省直管县(市)地税局按属地原则管理辖区内的纳税人减免事项。即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特区)地税局核准 。贵安新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省直管县(市)地税局负责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的减免税核准。”
(二)为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防范执法风险,明确达到什么条件减税、达到什么条件免税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属于因风、火、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发生损失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属于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因政策性因素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使其生产经营成本增加的等4种情况的,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避免纳税人无限期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将《原办法》第五条(四)“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修改为“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在建期间”。
同时,本着严格管理原则,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及有关文件的框架内,《办法》第六条规定了纳税人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情形:一是属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用地;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其他用地。
(四)明确了减免税的审批时限、方式和内容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困难减免审批也应是按年审批。为此,《办法》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原则上实行次年核准上一年度税款的年度一次性核准办法,申请时间相对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
考虑到困难减免属于个案减免,为更好照顾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纳税人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特殊情形,《办法》规定,纳税人属于《办法》第五条(一)的,可当年申请,地税机关应及时受理,可先行核准享受免税,但纳税人须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核准的地税机关补报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反映未发生年度亏损的,由纳税人于4月15日前自行到主管地税机关补缴已免税款。
(五)为不增加纳税人负担,对上位法规未要求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内容进行了删除。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的相关规定,在《办法》中增加了相应的条款。如第十四条地税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第十六条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七条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七)《办法》要求各级地税机关既要提升纳税服务,又要从严核准,规定了后续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内容。
三、执行时间
《办法》对执行时间进行了明确,即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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