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策君 发表于 2020-8-5 12:21:07

财政部 财税[2007]1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财税16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35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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