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 预防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试行)》的公告
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试行)》的公告
预防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预防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全文有效
2011年6月28日
现将《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预防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预防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称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我市地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地税机关申请税务行政争议处理,各级地税机关处理税务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行政争议,是指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在依法实施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与税务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包括一般争议、其他争议。
一般争议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不服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争议。
其他争议是指《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三)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四)预防为主的原则;
(五)部门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成立税务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法制、征管、税政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法制部门负责办公室的日常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或转送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税务行政争议事项;
(二)承办上级地税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税务行政争议事项;
(三)调查、处理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税务行政争议事项;
(四)拟定税务行政争议调解书;
(五)对下级地税机关税务行政争议的处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争议矛盾激化的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六)拟定撤销不当或违法税收执法行为的意见书,并督促下级地税机关纠正;
(七)研究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八)负责税务行政争议案件处理的统计、报告、归档和备案工作。
第六条 一般争议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主管部门、主管科室。
其他争议由税务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七条 各局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税务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保障办案所需设备和相应费用,为行政争议处理提供专门场所及其它必要条件。
第二章 税务行政争议的预防
第八条 各局应当建立健全税收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制约机制,预防税务行政争议的发生。
第九条 各局在制订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可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以增加行政相对人对政策和行政行为的认同,减少执行的争议。
第十条 各局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各局应加强对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管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发行政争议。
第十二条 各局应规范税务执法文书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应详细载明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对本部门、其它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应当全面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各局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坚持公平、公正、文明执法,防止因服务态度、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引发行政相对人的争议和不满。
第三章 税务行政争议的化解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以采取口头、书面的形式,提出税务行政争议申请。
税务行政相对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接受申请部门和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接受部门和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如果申请人较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对情况简单、争议不大并能现场解决的一般争议案件可不办理有关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争议的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由首先接待部门和人员负责解决。如不属于本部门或本人职责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首先接待人员指引到相应职能部门受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首先接待部门和人员注明有关情况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移交本级调解办公室处理。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争议,首先接待人员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收到税务行政争议申请后,除税务行政相对人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外,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各局业务部门收到税务行政争议申请,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协调解决。如果不能协调解决或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到本级调解办公室协调解决。其它部门收到税务行政争议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到税务行政争议调解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基层税务所(稽查局)收到税务行政争议申请,现场不能解决的,应立即提交到法制岗负责协调处理,法制岗仍不能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到本级调解办公室协调解决。
调解办公室收到的税务行政争议申请,应当根据部门、科室职责分工,经领导批准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争议申请已经受理的,申请人又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地税机关提出同一争议事项申请的,上级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争议可视情形采取解释、说明、沟通、协商、和解、调解等方式分别予以化解。
以下行政争议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受理机关还未作出行政争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受理机关也可以进行调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争议申请后,就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与被申请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达成和解的内容,并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和解协议生效。
第二十一条 调解办公室应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对和解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得准许和解。
第二十二条 达成和解协议并生效后,税务行政相对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争议的,地税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受理行政争议后,受理机关应当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的,受理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争议调解由受理机关指定的承办人员主持。被申请人应当委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税务行政相对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争议调解书。
(六)将行政争议调解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争议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填制“税务行政争议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以“税务行政争议调解书”的形式书面答复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疑难复杂、双方分歧较大的重大行政争议,应当由税务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作出。对涉及面广、影响大、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争议,可以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争议事项经过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相对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变更或必要的调整处置;
(二)相对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由于同位法之间存在冲突,在实践中难以执行的,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和相对人做好协商,达成共识;
(三)相对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关根据争议事实制作行政争议调解书。行政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争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受理机关印章。行政争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争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争议案件终结。
第三十条 一般行政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日。其他行政争议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要求的时限内办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处理税务行政争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税务行政争议过程中,推诿拖延,不及时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或有违规违纪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地税机关要求下级地税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下级地税机关拒不执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机关违反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争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考核。
第三十六条 下级地税机关发生重大税务行政争议案件的,必须在事发后立即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处理过程中必须及时续报事态进展,直至处理完毕。处理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情况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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